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打火機、寶特瓶(含九二高級汽油半瓶)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其父母、兄長戊○○及其他家人同住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丁○○平日即與戊○○感情不睦,其於民國95年2月21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某友人處喝完酒後情緒不穩定,明知上開住處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該住宅之犯意,先前往位於高雄縣○○鄉○○路之「靖海加油站」購買92高級汽油,置入空寶特瓶內,再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回到上開住處,將前開寶特瓶內之汽油沿2樓戊○○房間門口之地毯、門簾布、門、走廊等處潑灑至3樓,並在3樓房間內一手持剩下半瓶汽油之前開寶特瓶,另一手持打火機準備點火,旋因其父丙○○聞到汽油味而發覺有異,前往3樓勸告丁○○不要點火並搶下寶特瓶,丁○○燒燬上開住宅之行為始未遂。嗣警方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丁○○所有之上開打火機、尚餘半瓶汽油之寶特瓶各
1個、戊○○所有遭潑灑汽油之門簾布1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要嚇唬伊哥哥戊○○而已,所以才潑汽油,但是沒有打算要點火,拿打火機是要抽菸用的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證人丙○○、戊○○曾於95年3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
結作證,渠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⒉證人丙○○曾於95年2月21日晚間11時55分許接受警方詢問
,其於警詢時陳述當天在3樓房間看到被告一手拿半瓶寶特瓶汽油,一手拿打火機準備要點火,伊就將他手中的半瓶汽油搶下等語,與其在本院審理中到庭所為之陳述並不相符,本院審酌本案係於95年2月22日晚間10時40分許發生、晚間10時50分許查獲,而證人丙○○係於查獲後1個多小時接受警詢,與本案查獲時間相距極近,其陳述之真實性尚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干預,亦尚無時間、機會預先編造一套合理之說詞掩蓋事實,其陳述應最接近真實,且證人丙○○與被告係父子關係,其在本院審理中到庭所為之陳述,係在被告面前作成,較易有不忍、不願將被告所涉犯行完整供出之心理壓力,顯見其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92汽油是伊當天○○○鄉○○路靖海加
油站買的,伊與哥哥戊○○平常感情不是很好(見警卷第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汽油是95年2月21日當天買的,那天在大社鄉友人處喝酒,從(晚上)7點多喝到10點多,10點多回家時順便買(見偵卷第1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毅街那裡是伊父母、哥哥戊○○及其子女、伊與太太、子女的住所,伊是把汽油潑在2樓戊○○房門口,伊在3樓被父親丙○○發現時,是一手拿汽油(寶特瓶)、一手拿打火機等語(見本院95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5年2月21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3樓房間看到兒子丁○○一手拿半瓶寶特瓶汽油,一手拿打火機準備要點火,伊就將他手中的半瓶汽油搶下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當天從2樓潑灑汽油到3樓,伊在客廳聞到汽油味,一層一層找到2、3樓,到3樓房間看到被告拿1瓶汽油,瓶蓋打開,伊搶下汽油,被告手上也有拿打火機,伊怕被告會點火,有勸被告不要點火等語(見偵卷第1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到3樓看到被告時,被告是一手拿汽油,一手拿打火機,手上沒有香菸等語(見本院95年8月2日審判筆錄);另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伊於95年2月21日晚間10點多,發現伊房間門、窗簾(應為門簾)布及地毯等處被潑灑汽油,然後伊在2樓和被告吵架,被告在3樓,伊沒有上樓,沒有見到被告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發現門口地毯、窗簾(應為門簾)布、走廊被潑汽油後,和被告隔著樓梯吵架、互相嚷叫等語(見本院95年
9月20日審判筆錄),並有打火機、裝有半瓶汽油之寶特瓶各1個、遭潑灑汽油之門簾布1塊扣案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住宅2樓房間門口地毯、門簾布、門、走廊至3樓等處潑灑汽油,並在3樓房間內一手持剩下半瓶汽油之寶特瓶,另一手持打火機準備點火,旋為證人丙○○趕來勸告不要點火並搶下寶特瓶之事實。
⒉被告雖辯稱:伊潑灑汽油只是要嚇唬戊○○,沒有打算要點
火,拿打火機是要抽菸,丙○○叫伊把汽油交給他,伊就自己將汽油拿給他云云,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伊向被告說你拿汽油很危險,被告就自動將汽油及打火機交給伊,被告交出打火機時,有說他不會點火,伊認為被告不會真的點火,伊也沒有說被告準備點火云云(見本院95年
8月2日審判筆錄),惟被告、證人丙○○上開所述不僅與證人丙○○於警、偵訊時所述不符,且汽油係易燃物,在靠近汽油處點燃打火機,易有起火甚至爆炸之危險,被告拿打火機之目的若是為了抽菸,理應於放下汽油(寶特瓶)後,再拿香菸和打火機來點菸,豈會尚未放下汽油,即取出打火機?況被告一手拿汽油,一手拿打火機,如何能取出香菸來點燃?足見被告拿打火機是為了點燃汽油而非要抽菸。此外,參以證人戊○○與子女、父母係住在上開住處2樓,而被告與其妻、子女係住在上開住處3樓,案發時證人戊○○留在2樓,並未上樓到3樓,此經被告、證人戊○○分別供述、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偵卷第15頁),若被告只是要嚇唬證人戊○○,並無燒燬住宅之意思,其僅須將汽油潑灑於2樓、在2樓嚇唬證人戊○○即可,無須自2樓一路潑灑汽油到3樓,更無在3樓房間內手持汽油和打火機,準備點火之必要,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及證人丙○○同此之證述,應屬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丙○○所證認為被告不會點火云云,為其臆測之詞,另被告縱有事後向證人丙○○表示自己不會真的點火之行為,亦僅屬犯案後飾詞遮掩犯行之舉動,均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上開住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仍在
住宅內潑灑汽油並欲以打火機點火,顯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嗣因其父丙○○搶下汽油並勸告不要點火,其犯行始未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以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在前開住宅內潑灑汽油,並取出打火機拿在手上,已可隨時引燃汽油,客觀上已具備燒燬住宅之可能性,亦已顯現「放火」構成事實之危險,當已達於著手放火之實行階段(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87號、8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放火之行為,惟因遭到證人丙○○之阻止而未發生燒燬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雖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有關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於修正後已移列至第25條第
2項後段,然此僅屬法律條次之變更,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不論依修正前後未遂犯之規定,被告之行為均構成未遂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其兄戊○○感情不睦,即欲以潑灑汽油點火燒燬住宅之方式發洩情緒,使住家安全遭受嚴重危害,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打火機、寶特瓶(含92高級汽油半瓶)各1個,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係供放火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門簾布1塊,係證人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李昆南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