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743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4798號、毒偵字第621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3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7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5年4月12日凌晨
2時3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22之9號5樓之原住處(下稱原鳥松鄉住處),分別以摻入香菸內吸食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5月10日晚間9時4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原鳥松鄉住處,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同年6月13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新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先後於同年4月12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灣中街口,經警見其形跡可疑攔檢盤查,當場自其身上查獲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及於同年5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815室香謝賓館為警查獲,上揭2次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同年6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代謝後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先後於95年4月12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分別呈甲基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與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4月
24日編號A00000000、95年5月21日編號A00000000、95年6月26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分別見95年度毒偵字第3743號卷第14頁、95年度毒偵字第4798號警卷第13頁、95年度毒偵字第6211號卷第11頁)。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證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有調科壹字第220023214號檢驗報告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資佐證(分別見本院卷第
5頁、95年度毒偵字第3743號卷第8-9頁),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其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三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是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應從一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本件起訴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於95年4月
12日凌晨2時3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該部分犯行與其後於同年5月10日晚間9時4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前揭2毒品之犯行、同年
6月13日上午8時許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3月16日甫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即於同年4月再度施用毒品(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無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之情,惟其並無前科(同見本院卷第5頁),與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身心,而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促其改過之心。扣案白粉
2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已如上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該包裝袋1只用以包覆毒品,衡情已難與所包覆之毒品絕對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依同條例條項一併宣告沒收銷毀;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