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法定繼承權喪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95號原告乙○○
丁○○○戊○○○上列三人即原告甲被告丙○住高雄市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95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即原告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原告甲○○○於民國95年5月22日起訴主張被告即其夫丙○對原告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應喪失對原告之繼承權,而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繼承權不存在後,於95年7月4日死亡,原告乙○○、丁○○○、戊○○○等三人為原告甲○○○之子女,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乙○○、丁○○○、戊○○○三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甲○○○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結婚已數十年,婚姻關係現仍存在,被告生性暴戾,動則以口頭及行動侮辱原告,被告前即曾因細故而以口咬掉原告之耳朵,造成原告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而使兩造之夫妻關係貌合神離。另原告於民國84年間因中風,而成為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之人,被告不但未照料原告,反而視為陌路,原告不得已乃由原告之女即原告丁○○○接往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同住,日常生活起居均賴原告丁○○○及女婿照顧;其後於95年4月14日,原告因中風行動不便,不小心跌倒造成骨折等傷害,而由原告丁○○○送往重仁骨科醫院住院救治,後因傷勢惡化,轉送財團法人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住院治療,至同年5月13日始出院返家,此期間被告均未加以探視及照顧。被告自原告84年間中風成為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之人後,迄今為止,不但未扶養原告及未給付原告生活費用,甚且均未照料原告,視為陌路,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其上開行為已對原告有重大虐待及侮辱之情形,而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喪失對原告之繼承權,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甲○○○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並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甲○○○主張被告對其有重大虐待及侮辱之情形,應喪失對其之繼承權,因被告是否確有對原告為重大虐待及侮辱之情形,而已喪失繼承權之法律上地位不明,致原告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繼承權是否存在法律關係之不安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之要旨可參。此判例之要旨雖係對子女與父母間所為法條規定意旨之闡釋,然於夫妻間有上開情形時,因其情節相同,就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亦應為同一之解釋及適用。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原告甲○○○重仁骨科醫院、財團法人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三泰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自認:「(對於原告主張法定繼承權喪失、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這麼多年來都是認為自己是無妻無子,沒有朋友沒有親戚(台語),我都是自己一個人過生活。原告所說的都是事實沒錯,....」等語(參見第103頁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依上開證據,自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
(四)至於被告雖曾另辯稱,被告是因為原告甲○○○曾因騎摩托車載其第二個兒子時,騎得太快致發生車禍害死其第二個兒子,因此才會這樣子對原告云云。惟查,被告抗辯之此部份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乙○○並辦稱:「之前那一台摩托車是我的名字,我牽車回來那一天,被告把火珠拔掉,因為我弟弟很愛騎車,因為我要當兵,所以我把摩托車留給我弟弟騎,那天是我弟弟載朋友發生車禍才死掉,與我媽媽沒有關係。」等語,被告就此部份抗辯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以認定屬實;另即使認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屬實,因上開車禍之發生係因過失行為所造成,為不幸之過失事件,亦不足以做為被告得以不扶養原告、不給付原告生活費用、及不照顧因中風成為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之原告甲○○○之合法理由,故被告此部份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自原告84年間中風成為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之人後,迄今為止,被告不但均未扶養原告及未給付原告生活費用,且均未照料原告,視為陌路,而任令原告自生自滅,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其上開行為已對原告有重大虐待及侮辱之情形,而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喪失對原告之繼承權。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