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10號),由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2月9日晚間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343之6號之員工宿舍內,趁其同事丙○○不在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序號不詳之LG牌行動電話(內裝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
1支得手。經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一枚。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南縣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贓物照片2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竊盜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
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且依當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5千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0元(銀元10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1萬5千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法第47條第1項乃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無論依現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為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㈢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關於被告所為竊盜行為
之論罪科刑(含易科罰金之標準),均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論罪科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在現行刑法施行前「故意」犯本件竊盜罪之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雖造成損害,惟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育秀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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