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3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乙○○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不詳姓名、年籍之共犯未到案,並因其等與同案被告之供述不一,認有串證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於96年5月3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執行在案。
三、經查,被告甲○○、乙○○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承部分犯行,且迄今公訴人並未查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共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被告2人現羈押中,本案之主要關鍵證人即告訴人 賴南 均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周麗櫻 亦無與被告2人串證之可能,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如不禁止其接見通信,將導致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則本院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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