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筠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955、1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筠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筠雅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
嗣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108年8月21日下午2時42分許,佯裝為 羅金英 之友人邱
維新,撥打電話與羅金英,佯稱:因做生意需要借款云云,致羅金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8年8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東縣關山鎮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
㈡於108年8月22日上午11時許,佯裝為 游鍾秋鑾 之友人羅米
琴,撥打電話與游鍾秋鑾,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游鍾秋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嗣因羅金英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訴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蘇筠雅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因為銀行、警方通知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遭到警示,才知道遺失該帳戶之金融卡云云。然查:
㈠上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係被告申請開戶其後遭作為詐騙
匯款用途,且證人即告訴人羅金英、證人即被害人游鍾秋鑾於上開時、地分別匯款至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鳳警偵字0000000000卷《A卷》第13至19、69至71頁,鳳警偵字0000000000卷《B卷》第3至9頁,花檢偵1079號卷第23至25頁),核與證人羅金英、游鍾秋鑾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A卷第21、22頁,B卷第11、12頁),並有匯款回條、證人羅金英名下臺東縣關山鎮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帳號詳卷)、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資料查詢結果及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證人羅金英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A卷第41、43、53至57、59至65頁,B卷第27、33、35頁),從而,被告應係於108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名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後,遭不詳之人取得,並作為訛詐證人羅金英、游鍾秋鑾匯入款項並予以提領之工具,自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而將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確有將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⑴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重要性不言可喻,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取得使用,倘流落於不明人士手中,除帳戶內之款項恐遭盜領,該帳戶更極有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是一般人理應妥善保管存摺及金融卡,斷無任意放置之理。又金融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金融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金融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避免將密碼與存摺同置一處,方不至於存摺或金融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反遭人盜領。苟在存摺上或與金融卡放置處所相近之紙條上清楚記明密碼數字,無異輕啟他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定即屬多餘。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存摺在家裡,
但是金融卡遺失,伊是於上班時接到銀行行員通知,才知道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遭警示云云(A卷第1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稱:伊是經銀行及警方通知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才知道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在伊平常用的包包內,但伊的包包於108年8月間有遺失,伊有去報案云云(花檢偵1079號卷第24頁)。關於被告究係僅遺失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或連同存摺一併遺失乙節,被告歷次供述並不一致,是被告前揭供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公司最晚每月10日前會將薪資匯入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伊都會先領錢出來放在隨身的皮夾,以備不時之需,所以帳戶內不會剩太多錢云云(花檢偵1079號卷第24頁),則被告至多僅需每月提款1次,有何將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放在其平常所用包包內之必要?足徵被告所為因該包包遺失,致放在其內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金融卡亦同時遺失之辯解,顯有疑義;遑論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原本係在被告保管、掌控之下,被告卻未能詳細說明該帳戶金融卡遺失之確切情節,以利本院查證其真實性。是被告所保管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金融卡究竟有無遺失?既乏積極證據可資佐憑,自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該帳戶金融卡遺失之情節屬實。
⑶又依被告前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詞,即知其申
辦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目的係供匯入薪資使用,足見該帳戶之保管是否妥當,與被告財產上之權益甚為攸關,復有時常使用該帳戶之可能,理當謹慎保管,而一般人為免金融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多會避免將金融卡之密碼抄寫在紙條或存摺上,並與金融卡一同放置。被告於案發時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作為不法利用一事理當有所認識,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其生日的顛倒號碼,伊怕忘記,所以在金融卡背面貼1張紙寫金融卡的密碼云云(花檢偵1079號卷第24頁),準此,被告既能清楚記憶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該密碼復與其生日之數字相關,則被告將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書寫在紙條上,自屬多餘,尤其被告將載有密碼之紙條與金融卡同放一處,徒增遭人盜領其薪資之風險,更係悖於常情。
⑷再者,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遭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前,處於被告掌管之狀態,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在發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或遭竊後,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倘若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使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一無所獲,至愚之人亦不至如此。從而,犯罪行為人為確保被害人匯入款項帳戶之提款、轉帳功能,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止付,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
⑸綜合上情,被告究係如何遺失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金融
卡之辯詞,不僅有所歧異,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益證實係被告自己將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而遭他人供作不法用途無訛,其所稱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乙情,洵係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憑採。
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
⑵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
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實毋庸向他人收購帳戶;況且,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準此,被告顯然具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免他人取得並將之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交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要無疑義。被告既非全無社會經驗,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者,當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就金融機構帳戶係屬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關聯性,並對自身財務有重大影響之交易工具,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使自身權益受損,抑或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將之交付與無關他人一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後,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實未逸脫於其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自屬被告所預見。復依現有卷內事證,被告交付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取回該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行為之確信,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繼續實現,益見被告就該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日後落入何人之手毫不在意,顯有容任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實現之意。從而,被告對於證人羅金英、游鍾秋鑾遭詐欺取財款項確係分別匯入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結果發生仍不違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灼然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
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其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實現,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詐欺犯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情事,故亦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因交付前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匯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證人羅金英、游鍾秋鑾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1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五、又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阻礙被害民眾尋覓受騙款項之真實去向,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迄今未與證人羅金英、游鍾秋鑾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本院卷第1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可非難性即不能與共同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羅金英、游鍾秋鑾所受損害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而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之犯罪所得,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