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限公司被告兼乙○○代表人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甲○○○○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乙○○係台北縣○○鎮○○路○○○號甲○○○○限公司(下稱利享紙業)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造紙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向苗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位於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二十七之一號廠房從事造紙工業,並僱用 羅慶土 以三班制之方式從事機器操作,將製好之紙放入捲紙機上捲成紙捆後再垂吊至地面上等待裝箱。因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並應注意對於紙、布、銅纜或其他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筒之作業機械,應設置護罩護圍等設備,而依當時經營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設置護罩、護圍等設備,致羅慶土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零時起至翌日八時上大夜班,至該廠之捲紙機操作時,因該捲紙機未有上開護罩、護圍等設備,不慎為捲紙機之滾筒及展開轆間形成之捲入點捲入,造成胸部與雙上臂遭滾筒機具輾壓傷、胸部內損傷合併窒息死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上午六時許為乙○○巡廠時發現,並即自首報警處理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被害人羅慶土於上大夜班時,因操作捲紙機器雙手被夾在大小滾輪,因而死亡一節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女丙○○指述及證人 林芬蘭 在審理中、證人 王順治彭森火朱陸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八十九勞中檢製字第一0一五九五五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照片十八幀附卷可稽,被害人羅慶土確係因上開事故受傷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並經法醫 王頌鴻 於本院訊問後補充鑑定載明筆錄屬實。又被告乙○○於事件發生後,迅速通知警方並報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工檢查所派員前往處理,並留在現場接受警訊並於嗣後接受裁判一節,亦經被告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調閱警訊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核屬相符。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利享紙業係僱用勞工從事生產一般造紙業務之機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三項所稱之事業單位,而被告乙○○為被告利享紙業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對於紙、布、銅纜或其他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筒之作業機械應設置護罩護圍等設備,而依當時乙○○經營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設置護罩、護圍等設備,致造成被害人係為捲紙機之滾筒及展開轆間形成之捲入點捲入,造成胸部與雙上臂遭滾筒機具輾壓傷、胸部內損傷合併窒息死亡,與前揭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被告乙○○顯有過失一節,亦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工檢查所承辦人曾言指述綦詳。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利享紙業及被告乙○○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利享紙業以造紙為其業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三項所指之「事業單位」,為私法人,並以乙○○為代表人;乙○○同時亦為實際經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兼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核被告利享紙業及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分別依該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罰。又被告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核另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其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及事後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及被告乙○○之品行、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案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該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修正前得易科罰金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相較,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新法,故本件被告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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