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彰小字第三一四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葉巧雲
黃彥霖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伍拾肆元自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延滯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 執 事 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八十九
年十一月五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延滯金計新臺幣(下同)七萬九千二百
二十元未付。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消費款七萬三千九百
五十四元自結帳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
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