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О七六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五法庭行
言詞辯論,原告另應提出刊登道歉啟事之估價資料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