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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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374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柯奕妘

被告 呂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26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6月11日起陸續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電信門號使用方案,惟未依約繳付電信費,共積欠主文所載款項(台灣之星:❶門號1:電信費1萬0179元、小額付款1000元、專案補償款1萬5499元、台灣大哥大:❷門號2:電信費582元),上開債權,經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與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依法讓與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載之本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期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電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林怡芳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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