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補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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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209號
原告 張紫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培榤 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000元,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則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於原告,應併算其價額,而系爭車輛之價值依原告陳報為260,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元,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9,000元【計算式:139,000+260,000=399,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