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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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249號
原告 林英藏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 律師
被告 林石龍 (歿)
林陳桃 (歿)
林哮 (歿)
張金蓮
曾 張來好
林岩田
林 巖野
劉政
林樹根
林 李月霞
林 峰寅
林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未以該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訟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裁定命補正共有人戶籍謄本,如土地之共有人業已死亡者,應陳報其繼承人及繼承系統表到院,該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最新繼承人為未成年人,應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料,並陳報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110年9月27日本院再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共有人甲○、 林有禮 、乙○○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前項裁定已於110年9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且原告未能以其所請求分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而屬當事人不適格,即有訴訟要件欠缺之情形,是其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