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旻翰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明七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崇德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右前方告訴人 何芷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超越,適告訴人見狀驚嚇,亦疏未注意安全間隔而偏左行駛,造成2車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髕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