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曉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 謝致豪 、 李泳宏 。嗣經警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上午10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毒品分裝夾鏈袋5批、磅秤1組及手機1支,並當場查獲謝致豪、李泳宏與林曉樓同在上址,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111年4月5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郭瓊徽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附表編號受轉讓者時間地點轉讓方式1謝致豪110年3月28日18時許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住處桌上,無償轉讓予謝致豪施用。2李泳宏110年3月26日18時許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無償轉讓予李泳宏施用。3李泳宏110年3月29日23時許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住處桌上,無償轉讓予李泳宏施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