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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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郎
廖○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廖○郎涉犯之傷害罪(家庭暴力罪)及被告廖○志涉犯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均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51、53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309號被告廖○郎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志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郎為廖○志之父,2人同住在○○市○○區○○路000巷00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廖○郎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晚上8時許,在住處2樓梯間平台,因不滿廖○志,遂呼叫廖○志質問為何經常對其辱罵,隨後因不滿對廖○志回應內容,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志臉部,詎廖○志見狀則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亦徒手毆擊廖○郎臉部,隨後2人相互拉扯,因而撞擊梯間平台擺放之飲水機,致飲水四溢始暫停拉扯。嗣2人持續口角爭執,廖○志配偶李○○訴警究辦,2人始停止糾紛。廖○郎因上開肢體衝突受有左眼瘀傷、左手腕、左腳踝擦挫傷之傷害,廖○志則受有下巴擦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郎、廖○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廖○郎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兼被告廖○志發生爭執之事實。2被告廖○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廖○志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兼被告廖○郎發生爭執之事實。3證人即被告廖○郎同居人 林梅香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廖○志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爭執不滿告訴人兼被告廖○志,遂毆打告訴人兼被告廖○郎眼睛部位之事實。4證人李○○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廖○郎有於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兼被告廖○志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廖○志臉部。被告2人後來發生推擠,互相拉扯撞到飲水機跌倒之事實。5被告廖○志住處房間監視錄影電磁紀錄1份。被告2人在住處互相咆哮、爭執,過程中並有發出巨響。證人林梅香、李○○在旁不斷勸阻2人之事實。6告訴人兼被告廖○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採證影像4張。告訴人兼被告廖○郎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7告訴人兼被告廖○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兼被告廖○志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廖○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廖○郎有使用雙節棍攻擊告訴人兼被告廖○志部份,告訴人兼被告廖○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廖○郎使用雙節棍攻擊渠頭部、右側腳踝等語。惟查,告訴人兼被告廖○志驗傷結果,除右側足踝有疼痛感覺外,並未顯示頭部或腳踝有傷勢,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是告訴人兼被告廖○志是否因被告廖○郎以雙節棍攻擊成傷,仍屬有疑。茲因此部份告訴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1罪之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檢察官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鍾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