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度毒偵字第三七0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半截沒收銷燬之、塑膠空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毒品前科,最近一次甫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在九十五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許,以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後,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中再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開住處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支香菸半截及原供盛裝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香菸半截及原供盛裝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一個扣案可佐,而上開半截香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無訛,亦有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及翌日(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另曾施用海洛因二次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伊除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晚間十時許施用一次外,另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施用一次云云,按檢視歷來相關之藥檢函釋或報告,單從施用者之尿液檢驗結果,僅能查知其有無施用之事實或得以推估其施用期間,並無法確認施用者於採尿前之施用次數,是被告上述施用時間縱均在尿液可檢出之時間內,惟本院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仍認被告施用時間應為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晚間十時許,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處分,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香菸半截,因其內殘留之海洛因已無法與香菸本身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空袋一個,原供盛裝海洛因,且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八、四九六七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施用海洛因二次,因施用毒品本身即具有成癮性,且施用行為本身即有反覆之性質,認與本件在法律評價上應屬包括一罪的集合犯,乃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經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觀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購買海洛因一包約可施用三天,施用時間大約在上午上班之前,上班期間有無施用並無影響,伊施用毒品並未上癮等語,是被告施用海洛因有無成癮,尚有疑義,且卷內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則被告前開施用犯行,自當評價為數獨立行為,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洪年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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