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1樓之6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二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六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参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彰化縣○○鄉○○村○○○路○○○號一樓「高成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該遊戲場且經彰化縣政府發給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其竟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即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其所有「霹靂楚漢」三臺、「跑馬」一臺、「賽狗」二臺、「龍飛鳳舞水果台」一臺、「龍鳳」一臺、「大象水果台」二臺、「花豹水果台」一臺、「超級魔法球水果台」二臺、「滿貫大亨」一臺、「中華B迷」一臺、「瑪莉水果台」一臺、「撲克牌」一臺、「紅螞蟻水果台」一臺,共計十八臺之電動賭博機具,欲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雇用具有賭博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顏小惠 (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任職,月薪一萬八千元,擔任店員,負責為賭客開分、洗分、兌換代幣、兌換現金及每日收銀機結帳之工作,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逸琪」、「依」等人,在現場擔任兌換代幣、開分、洗分、兌換現金及每日收銀機結帳等工作,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在櫃檯以現金賭資兌換代幣後,再持代幣投入機臺,或由賭客以交付現金賭資後,直接在賭博機臺上開分,再由賭客以不等之比例押注把玩,若未押中,則所投入之代幣或交付開分之賭資,由甲○○取得,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得以向顏小惠等店員以先前開分或投幣時之比例,兌換現金,而至該店賭博之賭客,則不需支付該電子遊戲場任何場地費或抽頭費。嗣有賭客 陳澤維 (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上開電子遊戲場內,以前開方式押注賭玩「跑馬」、「賽狗」之賭博機臺,迄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陳澤維在該遊戲場賭博完畢,將所得積分向顏小惠表示欲兌換現金新臺幣(以下同)三百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百元)時,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共十八台(含IC板三十三塊)、賽狗電子遊戲機IC主機二台、在電子遊戲機臺內之代幣九十八枚、櫃臺內之代幣三千枚、賭資二千元、監視器鏡頭六支、電腦監視主機一臺、監視螢幕二臺、AV轉換器一臺,經警再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小惠、 陳維澤 二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平面圖各一份及店員工作守則三張、員工上班紀錄卡三張、照片十五幀暨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共十八台(含IC板三十三塊)、賽狗電子遊戲機IC主機二台、在電子遊戲機臺內之代幣九十八枚、櫃臺內之代幣三千枚、賭資二千元、監視器鏡頭六支、電腦監視主機一臺、監視螢幕二臺、AV轉換器一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甲○○行為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於修正後業經刪除,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五十四號研討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尚有未洽;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罰金刑,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其貨幣單位應更改為新臺幣,且依上開法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三十倍)。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高成電子遊戲場」設置電動賭博機台,與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與顏小惠、「逸琪」、「依」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判決論以被告犯常業賭博罪,固非無見,然原審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判決,惟原審於比較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後,卻誤認修正前之常業賭博罪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常業賭博罪予以論罪科刑,依上開說明,顯有違誤,被告上訴並指摘及此,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經營賭博電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沈淪其中,影響正常之社會善良風氣及社會經濟活動,暨其經營之時間長短、獲取之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刑法第四十二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與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有所不同,且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就被告所處之罰金刑,併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沒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店內經營賭博電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且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因沒收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則因主刑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從刑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表一:
1、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共十八台(含IC板三十三塊)。
2、賽狗電子遊戲機IC主機二台、
3、在電子遊戲機臺內之代幣九十八枚。
4、櫃臺內之代幣三千枚。
5、賭資新臺幣二千元。附表二:
1、電腦監視主機一臺。
2、監視器鏡頭六支。
3、監視螢幕二臺。
4、AV轉換器一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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