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3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因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銀元肆仟元即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之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依如附表1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理由及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眼角破皮之傷害及其所有之眼鏡損壞,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傷害罪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5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714號判處4月確定、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確定判決接續執行,甫於94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是其傷害部分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嫌隙,竟在飲酒後無端挑釁告訴人,先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財物毀損及受有上開傷勢,後又見告訴人遺落之金項鍊,竟貪圖小利,予以侵占入己,變賣後所得花用殆盡,行為誠屬不該,又迄今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未敘明易刑處分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刑處分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理由詳如附表2所示),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7條第
1項、第337條、第354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相關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法條│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法條│比較理由│備註│││及內容│及內容│││├──────┼─────────────┼─────────────┼───────┼────┤│累犯之變更│【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47條第1項】│舊法於徒刑執行│因本案傷│││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完畢或一部之執│害部分再│││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行而赦免後,5│犯者為故│││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年內故意或過失│意犯罪,│││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再犯有期徒刑以│不生新舊│││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上之罪者,均為│法比較之│││││累犯;新法則僅│問題,應│││││於故意犯罪,始│逕適用修│││││構成累犯;然如│正前行為│││││再犯者係故意犯│時之舊法│││││罪,新舊法規定│。│││││並無何不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罰金刑貨幣單│【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位之變更│條前段、第5條】│項、第2項】│││││││││││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刑下限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更│││││││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以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算│【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標準變更│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提高為以新臺││││)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幣1,000元、2,││││金。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科罰金。│000元或3,000││││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元折算1日。││││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較結果││╘═══╧═══════════════════════════════════════════╛【附表2】:
┌──┬─────┬─────────────────────────┐│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1│易服勞役│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且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於修││││正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不利(折算後之服勞役日││││數較多);雖修正後刑法第42條將易服勞役之最長期限從││││6個月延長為1年,然本案罰金新臺幣60,000元,縱依修正││││後最低之折算標準即新臺幣1千元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亦僅60日,尚未超過6個月,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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