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七、六八五八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辛○○受僱於石仟物流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負責貨物之運送,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CQ-九九一號)營業大貨車,由雲林縣斗六市出發北上,遂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外側車道二0二公里又一百公尺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復已看見同向外側路肩停有由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車前並停有因故障待救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 尤正秋 ,搭載尤 陳麗蓉 、壬○○、 尤婷昭 ),而拖吊車旁護欄處並有人站立,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前方正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原行駛於中線車道之某不詳車號貨櫃車,一時操縱失當,致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駛出邊線由後擦撞早已預見停置於外側路肩靜止中之九E-六五五號拖吊車,再撞及前方之0一二0-JW號自小客車,致使癸○○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癸○○撤回告訴),0一二0-JW號自小客車上之駕駛尤正秋、乘客 尤陳麗蓉 則因頭胸腹挫壓傷,引起低容積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另乘客壬○○受有臉開放性傷口、腹壁、胸壁挫傷、手指、膝、腿、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尤婷昭受有臉開放性傷口、胸壁、腹壁挫傷、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膝、腿、足踝、肘關節、前臂及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又辛○○於肇事後,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主動 陳明其 為肇事者,然於本院審理時無故逃匿,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發布通緝後,始於同年十二月三日緝獲到案,而無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被害人尤陳麗蓉之子丙○○、壬○○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由尤婷昭、被害人尤正秋之子女乙○○、甲○○、己○○、被害人尤陳麗蓉之女庚○○、丁○○、 尤秀鈴 、戊○○等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其受僱於石仟物流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負責貨物之運送,為從事業務之人,暨於上揭時、地過失肇事,使被害人尤正秋、尤陳麗蓉因而傷重死亡暨使告訴人壬○○、尤婷昭受傷等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壬○○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癸○○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共三十三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稽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肇事前乃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前車頭先擦撞停置於外側路肩靜止中之九E-六五五號拖吊車,再撞及前方之0一二0-JW號自小客車,現場並無煞車痕,另參酌被告於警、偵訊中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坦承於肇事前遠遠即已發現上揭拖吊車停放於外側路肩,且該部拖吊車旁護欄處並有人站立等語,可知被告於肇事前為閃避前方正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原行駛於中線車道之某不詳車號貨櫃車,一時操縱失當,將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往右側路肩駛去,忽略外側路肩有人員、車輛之情狀,迨發現時,已不及閃避而釀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疏失。再被害人尤正秋、尤陳麗蓉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而告訴人壬○○、尤婷昭因而受傷之事實,亦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被告自難辭過失之責任。而被害人尤正秋、尤陳麗蓉及告訴人壬○○、尤婷昭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及受傷,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查,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係被告操控不當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函送之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尤正秋、尤陳麗蓉死亡暨使告訴人壬○○、尤婷昭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因無故逃匿,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發布通緝後,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始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暨撤銷通緝書等在卷可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曾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合,即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犯後態度、過失程度及其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於被告通緝期間,僅曾由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所屬公司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過失行為,並使告訴人癸○○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此部分犯行並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癸○○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撤回其告訴,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交通法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