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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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萬叁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嗣經上訴人上訴後,另行追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64,900元,並擴張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91,085元,合計再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55,085元,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向上訴人購買TOYOTAALTIS
1.8E、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車款為64萬9千元,雙方約定以被上訴人之母 王碧蓮 為行車執照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已付清車款、保險費、牌照稅及領牌等費用,並於93年1月19日領得行車執照,另於
93年1月21日辦理交車手續。惟上訴人實際交付者為售價62萬9千元之車型,並非當初選購之車型。
㈡上訴人交車時,系爭車輛外觀髒污,方向盤亦有不正現象。
經被上訴人行駛數日後,即93年1月31日行駛里程數617公里時,首次向上訴人反應系爭車輛之瑕疵,並回廠檢修,但無法修復。其後瑕疵陸續顯現,入廠維修10餘次,依然瑕疵累累。嗣經被上訴人委託數家汽車廠商專業人員檢視系爭車輛,均表示系爭車輛若非為試乘車,即疑遭拆卸後再拼裝組成。由此,上訴人顯以試乘車或拼裝瑕疵車詐售被上訴人。
㈢系爭車輛之音響於93年11月24日失竊,嗣經送修保養後,被
上訴人始發現遭上訴人侵吞保險費,竟未替被上訴人辦理零件配件被竊損失險,致被上訴人無法獲得理賠。上訴人所屬營業員 張明 一於調解中已坦承侵占2,181元保險費之事實。
㈣被上訴人曾於93年12月間委託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系爭車輛瑕疵,該公會表示確實瑕疵累累,惟礙於同業情面,僅願出具「該車引擎外周邊螺絲更動過」之鑑定書。據此,足證上訴人以試乘車或拼裝瑕疵車以新車詐售之事實,上訴人依法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茲因被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惟數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故得請求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損害賠償數額。又 張明一 收受被上訴人所交支付之保險費2,181元,竟未辦理零件配件被竊損失險,致被上訴人無法請領保險金13,086元,上訴人為張明一之僱用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自得依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㈤有關系爭車輛之瑕疵及其舉證責任,業經原審判決闡釋綦詳
。至於原審判決依據行政院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額,亦無不當。
㈥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茲因系爭車輛瑕疵累累,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爰基於相同之請求事實,追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即依系爭車輛車款64萬9千元1成計算,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64,900元(計算式:649,000×
0.1=64,900)。又原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91,085元,被上訴人在原審僅請求30萬元,爰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91,085元,即合計再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55,085元(計算式:64,900+191,085=255,985)。
㈦被上訴人於93年1月3日以支票支付3萬元做為頭期款,其餘
58萬元以貸款方式支付,現金折價為3萬9千元。是以被上訴人購買之車型確為64萬9千元無訛。
㈧張明一確係上訴人之營業員,上訴人推託其係為車險公司辦理車險,事實並非如此。
㈨被上訴人曾自行前往三越輪胎行及旭益汽車百貨服務公司檢
驗系爭車輛之方向盤,前輪固在正常範圍,但後輪則明顯移位偏移。
㈩關於變速箱漏油,雖經鑑定單位鑑定正常,但完全與事實不
符。因依維修明細表即96A0382工作傳票顯示,其現況是底盤多處生銹,且變速箱仍有漏油現象。
系爭車輛右後方異音,確與93年2月25日發生之車禍無關。
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上述諸多瑕疵,且上訴人之營業員
張明一確有侵占保費事實,被上訴人自得本於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55,985元。原審因而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故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並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55,985元等語。
三、上訴人辯稱:㈠國家設有檢驗機關對於商品品質作檢驗,於食品設有檢驗局
,於車輛同樣設有監理所,對於新車領牌車輛,需通過驗車後發給牌照證明,做為國家檢驗車輛的依據,車輛製造亦需經過國家規定的標準方可出廠,此為銷售時移轉車輛之無瑕疵證明,一般消費大眾亦信賴國家的檢驗標準。原審所稱對於商品為無瑕疵之物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如此,對於單一車輛之瑕疵,科以加重瑕疵擔保責任,顯非國家管理商業行為之手段。被上訴人所稱車輛瑕疵問題,屬於單一案件,被上訴人既為車主,應依交通部頒布「使用中車輛重大安全瑕疵處理要點」程序,由公正單位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鑑定車輛是否自始即有製造上的瑕疵責任歸屬,做為救濟方法。今被上訴人指稱瑕疵責任為自始存在,其究竟屬於製造上或是使用上問題,原審僅依2位證人證詞及螺絲鬆動、點漆脫落,暨系爭車輛入廠檢查方向盤不正,經多次檢查仍未改善等情,做為判斷依據。茲因證人 陳一男 為前任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長,其經歷為中古車販售,對於車輛之製造及修護並無專業證明可供考查,其所出具之證明及說明螺絲鬆動、點漆脫落等云云,應不足採信,縱或有鑑定書所指之現象,亦屬一般車輛常見之現象,尚不得遽認系爭車輛有製造上之瑕疵。至於方向盤不正,確已經上訴人經次以精密儀器檢查確無問題,被上訴人稱未改善,恐流於輕率,所稱未改善之根據究竟為何?㈡原審判決所定損害賠償金額係依據行政院修正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計算,其金額為477,999元。惟上述計算折舊方式為企業於資產負債表上表示資產折舊的參考方法,其目的為要求一般企業表達資產價值時應忠實表達其折舊成本,並要求於耐用年限將其成本攤提完畢,來避免操縱盈餘數字,惟其並不表示其車輛於5年後即完全沒有價值。實際上依目前市場上同型車款5年後的價值依照中古車權威車價標示為25萬元,即便為系爭車輛亦有37萬元之價值。原審採行政院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計算,雖有依據,惟其適用對象為公司並非一般消費大眾,且其偏離市價過多,判斷方法恐有不妥之處,且系爭車輛自始即由被上訴人佔有使用,其使用價值及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亦應一併扣抵。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始稱系爭車輛右後方車體結構有問題,即
轉彎時有很大的雜音云云。惟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5日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車禍,系爭汽車遭撞及之部位恰為右後方,且發生事故後已立即進行修理並更換後懸架機構等零組件,是右後方雜音顯非瑕疵。況懸架機構屬消耗品,其壽命之長短及故障之發生頻率,繫於駕駛人之駕駛習性、有無外力撞擊、或遇路面坑洞有否閃避、緩慢通過等等因素,而大不相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瑕疵,依法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汽車本身之瑕疵,其主張洵非有據。
㈣系爭車輛業經鑑定並無瑕疵,復有國瑞汽車公司檢送代辦新
出廠汽車檢驗紀錄表可佐,足證系爭車輛確無被上訴人所指瑕疵。
㈤系爭車輛車險部分係張明一自行招攬,與上訴人無關。至於
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乙○○於原審94年6月20日所述失竊之損害賠償金6倍沒有意見乙節,並非訴訟標的之認諾。
㈥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並無瑕疵,且系爭車輛車險部分係張明
一自行招攬,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洵屬無據。原審竟判決准許其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請求,自屬不當。故請求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准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復於第二審追加或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合計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5,985元。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2年12月30日訂立汽車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購買系爭車輛,雙方約定以被上訴人之母王碧蓮為行車執照車主登記名義人。
㈡系爭車輛交車時間為93年1月21日。
㈢上訴人之營業員張明一(已於94年1月4日死亡)於93年1月2
7日或同年月28日補足:⒈E視線雙向遙控啟動防盜、⒉4門晴雨窗飾、⒊高級隔熱紙、⒋冷光迎賓踏板、⒌Audiophone專用線組訊號線給被上訴人等5項配備予被上訴人(即62.9萬元與64.9萬元車型增加之5項配備,原審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㈣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5日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撞擊部位
為右後方(原卷第114、115、116頁參照),並於93年2月28日送進TOYOTA服務廠維修。
㈤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後,被上訴人曾於93年12月間自行委託台
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公會並於93年12月28日出具鑑定書(原卷第40頁參照)。鑑定當時在場人員有二水鄉源泉村村長 賴元恩 、立法委員 陳朝容 之國會助理 張義雄 ,上訴人之課長 潘三源 、技術員 黃世明 。潘三源、黃世明稱引擎室附近螺絲往鎖緊(順時鐘)方向有鎖痕,可能原因出於出廠前組裝造成之痕跡,也可能事後被鎖緊;鬆開(逆時鐘)無鬆痕。
㈥張明一曾向被上訴人收取竊盜險附加零件險保費2,181元,
其理賠金額以保費6倍計算,即13,086元(計算式:2,181×6=13,086)。張明一於收取保費後,並未加保該附加險。
㈦系爭車輛之音響於93年11月24日失竊。
六、本件爭點所在:㈠系爭車輛是否為兩造所約定買賣之車型?㈡系爭車輛有無瑕疵?若有,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若干元?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負舉證責任)於本件有無適用?㈢上訴人之營業員張明一未為被上訴人辦理竊盜險附加零件險
,上訴人應否負責?
七、經查:㈠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車輛應為64萬9千元之車型,
但上訴人卻交付62萬9千元之車型等語。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張明一於交車後約1週左右已補足前開2車型差異配備等情,則被上訴人猶主張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約定之車型,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按民法規定物之瑕疵,乃指交易及使用價值之瑕疵而言。又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不但須物有瑕疵,且其瑕疵於交付或契約訂定危險移轉時已存在,始足當之(民法第354條規定參照)。再者,瑕疵之存在,應由買受人負舉證責任。次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舉證責任規定之前提要件,乃消費者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企業經營者服務責任規定有所主張。由於被上訴人請求權之基礎未包含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企業經營者服務責任規定,是以上訴人辯稱: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企業經營者舉證責任規定適用之餘地等語,亦即仍應回歸適用民法瑕疵擔保責任及民事訴訟法一般舉證責任規定,洵屬有據。本件被上訴人曾於93年12月間自行將系爭車輛委託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公會並於93年12月28日出具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該車引擎外周邊螺絲更動過」等語。但其鑑定時間距交車時間,業經被上訴人占有或使用超過11個月,依民法第373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規定,其引擎外周邊螺絲更動過等危險,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該等危險尤難界定為製造上或交付時已存在之瑕疵。再者,該公會理事長陳一男及會同鑑定人員即國會助理張義雄等人於原審固稱:系爭車輛引擎附近螺絲有鬆動過,一般1年內新車不會有此情形,及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確實存在等語。惟證人陳一男係從事汽車買賣之人,證人張義雄則為國會助理,兩人自承均無汽車技術人員之資格或證照(原審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是渠 等證詞顯難作為系爭車輛有無瑕疵認定之依據。按基於民事訴訟之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及適用誠實信用原則、訴訟契約法理,當事人就爭執事項,已協議或推薦由特定鑑定機關或團體或其他專業人士為鑑定者,該鑑定結果,除經兩造同意不採取或顯有違法失當情形外,兩造應受其拘束,法院亦不宜摒棄鑑定結果不採,另為事實認定。有關被上訴人援引前開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書,作為系爭車輛有無瑕疵之依據,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實施鑑定人員均無汽車技術人員資格或證照,該鑑定書自不宜據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本院乃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上訴人嗣後亦不反對,揆諸前開說明,該鑑定人鑑定結果,除有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外,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任意翻異。本件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經兩造於96年6月7日合意鑑定內容為:⒈方向盤有無不正問題?⒉車輛直行每1千公尺邊滑程度幾公尺?⒊變速箱是否有漏油?⒋車輛行駛中右轉時右後方車體結構有異音?經其鑑定結果為:⒈有關方向盤有無不正問題?經比對檢測單是正常的,且在容許範圍內。⒉關於車輛直行每1千公尺邊滑程度幾公尺?邊滑程度1.7公尺在合格標準(±4.545公尺)。⒊關於變速箱是否有漏油?並無漏油現象⒋關於車輛行駛中右轉時右後方車體結構有異音?確實有異音,但發生於車禍修理前或修理後,則無法確認,此有該公會96年6月20日台區汽工(和)字第96061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此鑑定報告書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猶主張系爭車輛存有方向盤不正、邊滑問題及變速箱漏油等瑕疵,顯然悖離事實,不足採信。至於系爭車輛異音問題,該鑑定人雖無法確認發生於車禍修理前或修理後,但參酌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6年7月18日車專字第0960004194號函檢附系爭車輛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8日國保字第096025號函檢附系爭車輛代辦新出廠汽車檢驗紀錄表,可知系爭車輛出廠時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檢驗合格證明,由此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存有右後方異音及上述諸多瑕疵等語,要難採認。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營業員張明一向其收取竊盜險附加零件險保費2,181元,但卻未為其投保該附加險,致系爭車輛之音響失竊後,而無法請求理賠保險金13,086元等情,上訴人就此部分於原審陳述:「對於原告(即被上訴人)所言失竊的損害額,應賠償的保險金沒有意見」等語,核屬訴訟標的之認諾(原審9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上訴人於上訴後否認其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並辯稱該招攬保險行為係張明一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各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是以被上訴人本於前開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0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俱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受僱人既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但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交付時有瑕疵存在,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另依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55,98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葛永輝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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