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4年1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31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1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1月1日11時50分許,在其上揭居所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1月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另扣得之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亦有法務調查局95年12月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309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甫於94年1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歷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足徵被告依賴毒品至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與第一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包裝袋,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於前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外,其自95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上開犯罪時間止,另有在前揭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行為,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可稽。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有於上揭時間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95年10月31日22時許施用毒品之犯行外,其餘犯行,遍觀全案卷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況按施用毒品尿液中排出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參,則被告除就本案經警查獲採尿前4日內即前揭有罪科刑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之自白部分,得以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作為此部分事實之補強證據,並進一步認定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外,就被告逾此部分之前揭自白,則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尚有其餘施用毒品之犯行。從而,被告自95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22時許該次施用前止,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具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973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11月6日8時4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戶籍地為警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必然是反覆為之,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觀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施用頻率不一定,心情不佳或工作不順時才會想施用,且其想施用時才會購買毒品,每次為警查獲即想戒除等語(見本院卷96年1月4日審判筆錄第4、5頁),依照被告上開供述,被告施用海洛因是否業已習慣成癮,顯有疑義,且查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與併案部分相距數日,其間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接續施用海洛因之情形,上開移送併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經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間,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核與前揭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且亦不能依「集合犯」逕將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論以「包括一罪」。準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被告所為,既應依新法處斷,而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少將被評價為2個以上獨立行為,自當論以數罪而分論處罰,是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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