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管肆支、撞針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員簡字第166號、91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09號、91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9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於95年4月中旬某日凌晨1時至3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號「伊都汽車旅館」內投宿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該旅館所有之塑膠製面紙盒2個,供己置放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使用。(二)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5年7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上,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價格,向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路 」之成年男子,購買槍管4枝及撞針組1個,並藏放在上開自小客車內,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95年11月15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街○○巷○號對面查獲,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塑膠製面紙盒2個及槍管4支、撞針組1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伊都汽車旅館負責人徐縈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相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此外,並有槍管4支、撞針組1個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槍管4支、撞針組1個,經送鑑定結果,認分係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950176431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且槍身、槍管、滑套、彈匣、槍機、撞針等物,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中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如事實(一)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關於「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本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關於「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關於「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得科1萬5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三)修正前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上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舊法於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或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為累犯,新法則僅於故意犯罪,始構成累犯,然如再犯者係故意犯罪,新舊法規定並無不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四)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員簡字第166號、91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09號、91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9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及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竊盜犯行,行為殊不可取,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其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未使用持有之物從事對社會治安有所影響之行為,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拘役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槍管4枝、撞針組1個,係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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