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90、8259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審理(95年度彰簡字第1025號),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9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經濟困難而急需辦理貸款,於民國95年1月下旬某日,依報紙登載辦理貸款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吳先生」)聯絡後,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前揭存摺、印章等物後,即得任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匯入款項,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而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極易被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概括犯意,先後於:(一)95年2月27日17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塭仔社區活動中心前,以交付快遞運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吳先生」。(二)95年3月7日20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線西郵局(下稱線西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放在彰化縣○○鎮○○路與和線路口之統一超商內,再通知「吳先生」前來收取,以此方式將該帳戶交付予「吳先生」,容許他人藉其帳戶資料以遂行財產犯罪。該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先後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乙○○所申設之帳戶中(詐欺取財之詳細時間、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丙○○、丁○○、甲○○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丁○○、甲○○於警詢時指述受騙情節綦詳,復有上開線西郵局、第一銀行和美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大眾銀行電子金融服務使用申請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上開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申設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且與該名男子並非熟識,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收取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該名男子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三)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如幫助者以多次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連續幫助連續,該幫助犯及被幫助之正犯,均有多次之犯罪行為。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前揭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詐術,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予前開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供「吳先生」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前揭連續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將其所有上開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向他人詐騙財物,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從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使被害人丙○○因受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其餘幫助犯行,然被告此部分之幫助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金額甚鉅,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提供帳戶並未獲利,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被害人│詐騙金額│匯入金融機構及帳號│詐騙方式│││時間││(新臺幣)│││├──┼───┼───┼─────┼─────────┼──────────────────┤│一│95年3│丙○○│320,000元│乙○○;│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給劉│││月6日│││土地銀行彰化分行│ 育瑋 ,冒稱自己是恆發科技公司之成員余│││上午9│││帳號:000000000000│ 芝靜 ,謊稱丙○○中獎,但應給付宣傳費│││時許││││、稅金等語,使丙○○陷於錯誤,因而於│││││││95年3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進入左揭帳戶│├──┼───┼───┼─────┼─────────┼──────────────────┤│二│95年3│丁○○│850,000元│乙○○;│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話向 藍敬 │││月9日│││線西郵局;│宜偽稱其申請之信用卡及銀行帳戶遭冒用│││上午某│││局號:0000000│,有洗錢之嫌疑,需將帳戶內存款集中管│││時│││帳號:0000000│理,否則將遭政府凍結帳戶存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先向大眾銀行│││││││博愛分行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後,再將其他│││││││存款存入其在大眾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藍│││││││敬宜帳戶內之850,000元轉帳至左揭帳戶│││││││內。│├──┼───┼───┼─────┼─────────┼──────────────────┤│三│95年3│甲○○│980,000元│乙○○;│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0000000000│││月10日│││第一銀行和美分行;│、0000000000號電話向甲○○偽稱其申請│││上午某│││帳號: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及銀行帳戶遭冒用,需將帳戶內│││時││││存款集中管理,否則將遭法院凍結帳戶存│││││││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先│││││││向台灣銀行、大眾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後,再將其他存款存入其在台灣銀行、大│││││││眾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甲○○帳戶內之98│││││││0,000元轉帳至左揭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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