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南區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二O三號)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在可預見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足供該成年人向他人詐騙財物,供匯款之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失之危險,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並基於幫助該成年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開立之台中西屯郵局帳號Z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嗣後該人即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其中一名成年男子,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以電話向甲○○詐取金錢,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嗣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㈡、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被害人甲○○於司法警察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甲○○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
㈣、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最近交易詳情明細表。
三、查該該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為詐術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匯款,是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供詐騙財物使用,應係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惟被告在偵查中時逃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以雄檢博偵萬緝字第二八九二號通緝書通緝,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逮捕歸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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