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87
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大龍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行「‧‧‧2年6月‧‧‧」應更正為「‧‧‧1年‧‧‧」;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黃大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被害人 楊善美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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