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 郭春雄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2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玖拾參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一五三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訴字二○二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0年度訴字第20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81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81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4852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4,35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係本案審理期間其執行債權額之利息損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7款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預計為32,393元【計算式:194,359×(3+4/12年)×5%=32,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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