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乙○○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27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甲○○、乙○○共同毀越門扇、牆垣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94年9月26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則於92年3月1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1年2月、3年
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6年確定。嗣於97年2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甫於96年9月3日執行完畢。 詎渠 二人均猶不知悔改,分別於以下時、地,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甲○○於97年8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3段412號旁時,因見 施玉葉 所有,現為丁○○保管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路旁,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周無人留意之際,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生命,可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把,破壞上開汽車車門及鑰匙孔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得手,並駕車返回其與乙○○同住之臺中市○○區○○里○○路○○巷○○號3樓樓下停放。
㈡甲○○於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返回臺中市○○區○○里
○○路○○巷○○號3樓住處後,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另行起意,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一同前往在臺中縣○里鄉○里村○○路○○○巷○○○弄○○號旁之高明精機公司工地,渠二人先行翻越上開工地施工圍牆後,再接續打開高明精機大樓未上鎖之一樓氣窗,而翻越氣窗潛入高明精機大樓4樓,徒手竊取為暐豐工程公司所有,置放於高明精機4樓廠房之電線1批(總重計達143公斤)。得手後,2人隨即離去現場,並合力將上開電線搬至上開自小客車上堆放。嗣於當日凌晨3時50分許,巡邏員警行經上開工地時,察覺有異而下車巡視,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瑞士刀
1把、電線1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甲○○、乙○○於警偵訊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證人丁○○於警偵訊及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
三、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足憑,渠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有多次前科紀錄,均不知悔悟,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竊盜行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暨念渠等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甲○○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瑞士刀1把,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