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怡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怡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韓怡梅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趁機於超商內行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不高,所生之危害尚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