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秋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8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後,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秋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另補充「被告葉秋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葉秋木之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所得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九百九十一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害店家於偵查中已領回失竊贓款十萬九千六百元,惟餘款迄今尚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運動外套一件及紙箱一個,分別為被告於行竊時所穿著之衣服,及其用以遮掩頭部免遭監視器攝錄面貌所用之物,均非直接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棉布袋一個,則為被害店家所有之物,此據被害店家代表人 馬淑敏 於警詢中指陳明確;又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鐵絲,據被告供明已棄置於竹圍港附近之水邊,顯已滅失無法尋獲,是上開物品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