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霖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70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東霖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吳東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吳東霖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收受上開帳戶之重利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而遂行重利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遂行重利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財產犯罪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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