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文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07
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文貴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盧文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進入無人看守之他人工地內,竊取地面上之鐵條、燈管、電線等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又被告前雖有竊盜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衡以其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年事已高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