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本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85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唐本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唐本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程度,及被告持有子彈數量僅有2顆,且查無其他犯罪目的,亦未曾持以從事不法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子彈2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