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0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0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0711號聲請人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①②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編號①②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編號③之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表:96年度票字第1071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①│84年4月1日│1,305,549元│84年9月28日│132954│├──┼───────┼────────┼───────┼───────┤│②│84年5月7日│1,020,390元│84年11月1日│132877│├──┼───────┼────────┼───────┼───────┤│③││804,552元│84年11月31日│132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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