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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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9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存字第八三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嗣依本院民國95年度雄聲字第196號裁定,為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69017號強制執行案件之進行,曾提供新臺幣
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377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96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未依限提出,則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經查:聲請人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而依
本院95年度雄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69017號強制執行案件之進行,提供上開擔保金,業經撤回起訴,且相對人亦撤回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6雄院隆民地95執字第69017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及提存卷宗查核無訛。又因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本院遂依聲請裁定通知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業於96年5月3日送達於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靜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