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2號抗告人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告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5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書狀雖記載為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9月11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人分別於同年9月22日、9月25日收受上開裁定,然迄未繳納,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16、17頁),依前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具狀陳稱: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規定由原法院負擔云云,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依法應先繳納抗告裁判費,故抗告人此項主張於法無據,為不可採。且抗告人廖秀松並非本院104年6月15日所為裁定所列之受裁定人,即無准許其對該裁定,提出抗告之餘地,其提出抗告,亦於法未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