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樓之2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60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㈠發票日期民國(下同)89年12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票號716533之本票,已逾3年才請求,按票據法第22條規定,請求時效已過,該票據權利已消滅,相對人不得再請求。㈡發票日期91年12月31日、到期日92年12月31日、面額6萬元、票號716534之本票,抗告人於91年間相繼匯入相對人於台新銀行之帳戶計8萬元,已超出該票據面額之款項,相對人之聲請無理由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然其所稱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官黃翰義法官黃莉莉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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