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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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壹)、台北榮民總醫院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北總護字第二四三五八號函謂:病患來 小根 住院期間,並無聘僱特別護士資料云云,與事實不符,且 來小根 僱用特別護士費用,上訴人業已代為繳清,請傳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承辦病故喪葬業務之 齊連如 小姐,即可明瞭。(貳)、上訴人代領來小根之其他遺物,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㈡、㈢、㈣記載之手錶等, 鄔志鵬 雖否認有收到該物品,但該物品早已送交退輔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桃園榮民之家),請查明即知鄔志鵬之證言為無稽等語。然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鄔志鵬經營億鑫葬儀社司機兼職員,負責接運桃園榮民之家列管輔導之榮民在外死亡者之遺體及遺物,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利用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接運其他榮民遺體之便,向該醫院領取已故榮民來小根(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物,除將該附表編號㈠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六百九十二元中之一萬六千五百十元,交給桃園榮民之家輔導員 唐傑 供作來小根之治喪費,六百八十二元由上訴人繳付來小根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之住院膳食費外,其餘四千五百元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㈡、㈢、㈣之物品,係上訴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上訴人未交與鄔志鵬轉交桃園榮民之家,將之侵占入己。嗣迭經桃園榮民之家派員清查,始為鄔志鵬發覺等情,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次按本院係法律審,乃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除有特別規定,不調查事實。原判決附表所記載來小根之遺物,上訴人自承係其向台北榮民總醫院領取,並經在該醫院保管榮民遺物之 趙龍 、 劉讓興 供證在卷,復有經上訴人簽收之台北榮民總醫院患者死亡遺留財物清單可資佐證(偵查卷第三頁、第十四頁反面、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一審法院卷第十一頁,原審法院上更㈠字卷第三十九、四十、六十四頁)。上訴人雖稱:伊所領得來小根遺款二萬一千六百九十三元,其中一萬六千五百十元係交給桃園榮民之家堂主即輔導員唐傑,餘款付給台北榮民總醫院 之來 小根醫藥費及特別看護費云云(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九十四頁反面)。惟台北榮民總醫院先後函稱:「……病患來小根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入院,至同月二十一日病故,因其具有榮民及勞保身分,僅付住院膳食費六百八十二元,其他醫療費計八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由勞保局支付,本院無特別看護費用……」、「病患來小根自八十一年一月八日至同月二十一日住院期間,並無聘僱特別護士資料……」(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一○七頁反面,上更㈡字卷第十七頁)。原審提示上開函件問上訴人有何意見?上訴人答稱:「沒有。」(原審上更㈡字卷第三十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領取來小根遺款二萬一千六百九十二元,除交給唐傑一萬六千五百十元及繳付台北榮民總醫院來小根住院膳食費六百八十二元外,尚餘之四千五百元為上訴人所侵占(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四至八行)。至於上訴人另領取原判決附表編號㈡、㈢、㈣之來小根遺物手錶等,雖上訴人稱已交與鄔志鵬,但為 鄔某 所否認(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一一五頁)。上訴人復不能提出鄔志鵬簽收之字據以實其說。桃園榮民之家函覆原審法院所附之來小根治喪會議紀錄,亦記載唐傑報告來小根之遺物僅有現款一萬六千五百十元(即上訴人交付者)、存摺一本內有存款五百十三元,並無收到手錶等物(同卷第六十二頁)。且原審於審判期日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沒有。」有審判筆錄可稽。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僅請求傳訊證人即退輔會職員齊連如,及再向桃園榮民之家調查有無收到原判決附表編號㈡、㈢、㈣之物品。依照前開說明,顯非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