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 方昭宗 (另案判處罪刑)與 丁泰駒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所覓擔任上晹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暘公司)之負責人。而丁泰駒為暐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暐邦公司)負責人及上暘公司股東,方昭宗為該二公司之股東,因經營不善,為以該二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辦中小企業信用等貸款,渠等均明知上晹公司於八
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年度,及暐邦公司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度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之營業收入並不高,竟意圖增加貸款額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 李慧玲 偽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之內容,其中將上晹公司八十一、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一至六月之營業收入分別更改為: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七十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一億七千六百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三千九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另將暐邦公司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度之營業收入分別更改為:五千二百四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七千三百七十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一億七千六百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丁泰駒、方昭宗於八十三年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利用某一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刻「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征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一枚,並在如附表所示之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偽造該收件章之印文後,分別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二筆)、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一筆)持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澄清分行申辦一年期短期擔保貸款一千四百五十萬元、無擔保信用貸款一百萬元、客票融資四百五十萬元;及由丁泰駒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四筆)、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二筆)持向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申辦貸款擔保週轉金一千五百萬元、客票融資七百八十萬元(嗣申請更改營運週轉金三百九十萬元)、開發遠期信用狀美金四十萬元、出口押匯美金四十萬元、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貸款五百三十萬元及信用貸款一百零六萬元。致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澄清分行經辦人員 鄭立昊 等及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經辦人員 陳伯金 等陷於錯誤,據丁泰駒、甲○○、方昭宗等提出之不實財務資料,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澄清分行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二筆)、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一筆)核貸一年期短期擔保貸款一千三百萬元、無擔保信用貸款一百萬元、客票融資四百五十萬元;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四筆)、八十三年七月四日(二筆)核貸有擔保週轉金九百七十萬元、營運週轉金三百九十萬元、開發遠期信用狀美金美金四十萬元、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貸款四百二十四萬元、信用貸款一百零六萬元,合計貸得金額為三千七百四十萬元、美金四十萬元(未動用),得手後,僅還清三百九十萬元給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嗣即停止營業未按期繳納貸款,均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所及各該貸款銀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辯稱:方昭宗找伊當公司之人頭,對於他們如何變造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不知情等語。而方昭宗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是聽丁泰駒向我表示,因該公司的負債過多,恐無法違(維)持,要我找人頭分別向前述之銀行辦理貸款,我因基於同學情誼及我也借丁泰駒大筆金錢,故同意找了甲○○、 康有亮 ……」(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號卷方昭宗調查筆錄);另證人李慧玲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都是老板方昭宗指示我工作,而丁是偶偶叫我做事,甲○○幾乎沒有指示過」、「……對於已向稅捐機關申報後方修改申報書內容,而要我對抄之事,丁、林二人並不知情,那些申報書數字,是我依方昭宗修改後的數字對抄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第五十一頁)。所供如果屬實,上訴人所辯似非無據。此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能採取,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難認適法。㈡原判決引用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二號卷第六十三頁至九十四頁內之偽造之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及申請貸款資料,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證據。但依該第二二三三二號偵查卷內之記載,並無前揭證據資料,原判決以不存在之證據資料,作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自屬於法有違。㈢原判決認定丁泰駒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持偽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申辦貸款手續等情。理由內引用證人 陳淑芬 於第一審調查時所稱:方昭宗又告訴我貸款的事,要我去辦理,我至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去打聽並拿回說明書及表格給方昭宗,要他去準備資料,一星期後方昭宗又呼叫我到公司,……去時方昭宗將已準備好的資料用牛皮紙袋包好要我去申請貸款,……我只辦理土地銀行鳳山分行這件貸款。偵查卷第八十四頁的土地銀行授信申請書是方昭宗要我去拿的,空白表格交方昭宗,一星期後方昭宗先將該空白表格內的申請人及代表人欄的章蓋好,再交給我帶至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填具表格內的資料,貸款未下來時方昭宗曾多次要我向銀行催貸款,……(見原判決第八頁)。則依陳淑芬所供,方昭宗、丁泰駒與上訴人似利用陳淑芬持貸款文件向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申辦貸款手續。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有理由了矛盾之違法。究竟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申辦貸款手續是否上訴人等人全部利用陳淑芬辦理?陳淑芬是否知情?如不知情,是否有間接正犯之問題?事實尚非明確。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酌,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