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重上更(七)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七)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一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
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乙○○、丙○○均無罪。
事實
一、乙○○係台北市翔元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 吳碧媛 ),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間,因中秋節將屆,擬進口香皂出售供公司餽贈員工禮盒等之用,惟因時間過緊來不及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發未含藥化妝品之輸入證明,不得通關,乃商請時在台北市利來報關行擔任副總經理之丙○○,設法便利其以申報假髮夾帶香皂之方式進口矇混通關,經丙○○再找利東報關行之丁○○幫忙。丁○○(經本院前審判處行賄罪刑,因上訴逾期而確定在案)予以應允,即指示丙○○貨物必須經由東光船務代理公司之船舶裝運,並將貨卸儲於財政部基隆關暖暖支所大宇貨櫃站,且該批貨務必須以大小尺寸相同之箱子包裝,其中少部分裝假髮之箱子號碼必須在船到港之前告知丁○○。乙○○經丙○○轉達後,按丁○○之指示,請香港聯成貿易公司代為安排,以外型相同之箱子裝二百十七箱佳美香皂,十三箱假髮,交由東光船務代理公司裝運,並將裝船文件及假髮之箱號交予丙○○轉交丁○○,嗣於同年九月十六日運抵基隆港後,乃丁○○為從事報關業務之人,基於前述與乙○○、丙○○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乙○○、丙○○此部分未據起訴),即在其業務上制作之文書即編號AN77/4616/0041進口報單內貨物名稱,明知為不實而虛偽記載來貨均為假髮,並持至財政部基隆關暖暖支所投單報關,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貨物進口之管理及稅收。
二、甲○○係財政部基隆關暖暖支所(下簡稱暖暖支所)驗貨股驗貨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嗣前開該批進口貨物於同年九月廿二日上午驗貨時,由暖暖支所驗貨股股長 劉長信 依據「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驗貨辦事細則」之規定,以進口貨物數量十分之一,在上開進口報單背面「查驗辦理紀錄」欄批示應取樣廿三箱查驗,批派交甲○○前往大宇貨櫃站驗貨。詎甲○○乃於驗貨時,違背驗貨股長劉長信查驗廿三箱之批示,僅讓丁○○自貨物中取出兩箱假髮供驗,明知其並未依批驗之二十三箱查驗,即在AN77/4616/0041編號之進口報單背面「查驗辦理紀錄」欄,記載「checkedcorrect」,將此不實之事項,而登載?顙鞃劓𧘇W所掌之上開公文書上,蓋用其職章表示完成查驗手續,足以生損害於?鶾鼣f物進口之管理及稅收。至當日下午二點三十分許,為駐庫關員 江振基 巡?飫氶A發覺報請上級複驗查獲。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簡稱海調處)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二,除以「伊患有鼻病,當日待查驗之報單共有二十七件之多,伊無法照批示廿三箱全部開驗,海關均未依批示全部開驗」云云置辯外,餘據其供認不諱(見本院重上更七卷第一八八、一八九頁),而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驗貨辦事細則」規定查驗係以進口貨物數量十分之一取樣,驗貨股股長劉長信依此規定亦批示至少應取樣廿三箱,此經證人劉長信證述明確,並有該準則,辦事細則及上開進口報單背面「查驗辦理紀錄」欄批示應取樣廿三箱查驗,及派交甲○○查驗,經甲○○驗訖核符蓋用職章之記載在卷可憑(見本院重上更六卷第五十七頁正反面、偵字第一四四0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查被告甲○○職司海關查驗工作,對於進口報關之貨物自應依照規定查驗,別無自行裁量權限。被告乙○○以假髮進貨達二百三十箱之多,依照規定及驗貨股長批示,最少應查驗十分之一即二十三箱,已如上述。而進口之假髮不過十三箱,其餘二百十七箱均為混充之佳美香皂,比例不及十分之一。若被告甲○○依規定查驗,即不難發見有香皂混充假髮情事。且丁○○所供其在大宇貨櫃站倉庫會同甲○○查驗時,由其拆了兩箱供甲○○查驗結果為假髮,就逕予挑認通過等情。被告甲○○亦承認其查驗時聽任 賴某 主動拆開二箱供其查驗不虛(見偵字第一四四0號卷第十八、廿一頁),是被告甲○○未依規定查驗貨物甚為明顯,此與其是否患有鼻病無關,殊不能以其罹患鼻炎,而作為諉卸責任之依據。又被告甲○○當天分派查驗單共廿七件(進口報單九件,出口報單十八件),此固有財政部基隆關暖暖支所七十八、十、五(七十八)基暖字第一二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四頁),惟不能因查驗案件太多資為搪塞,否則海關豈非虛設?被告上開所辯,殊非可採。被告明知其並未依批驗之二十三箱查驗,竟在AN77/4616/0041編號之進口報單背面「查驗辦理紀錄」欄,記載「checked
correct」此不實之事項,蓋用其職章,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公文書上表示已完成查驗手續,自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貨物進口之管理及稅收。
二、被告甲○○係財政部基隆關暖暖支所之驗貨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其明知本件進口貨物應取樣二十三箱查驗,竟僅讓丁○○自貨物中取出兩箱假髮供驗,即在其職務上所掌管審核之公文書即AN77/4616/0041編號之進口報單背面「查驗辦理紀錄」欄,記載「checkedcorrect」,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公文書上,蓋用職章表示完成查驗手續,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貨物進口之管理及稅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犯罪行為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予減刑。起訴書關此部分記載被告甲○○在「AN77/4616/0041編號之報單貨名、件數、重量等項目為不實挑認之記載」,經本院調查結果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明知來貨係假髮混充香皂而故為不實挑認(見後述理由六之【六】),而與本件判決事實二所認定者(未依規定抽樣廿三箱查驗,道在查驗辦理紀錄欄記載「checkedcorrect」之不實事項)略有不同,但其在報單上為不實之登載則無異致,本院自得就起訴事實,依調查結果認定為審判,併予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丙○○並無行賄,而被告甲○○並無收受賄賂之情事(詳後述),原審依貪污罪判處被告罪刑,且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必要,原判決理由內疏於論述,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在卷可徵,其未依規定查驗進口貨物情節雖甚明確,然本件自七十七年九月間事發後,纏訟迄今將近十二年,被告此期間因訴訟所受精神上之折騰,非局中人難以體會一二,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與丁○○謀議,以金錢行賄海關關員,申報假髮方式夾帶香皂進口,並由丁○○在進口報單上虛偽記載來貨均為假髮(如事實欄一),約定行賄關員賄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投單時先付七萬元,事成提貨時再付八萬元。七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貨抵基隆後數月之某日下午,丙○○前往臺北市翔元有限公司,向乙○○取得約十七、八萬元,其中包括稅款等約十餘萬元,另有七萬元為賄款,丙○○於翌日上午,在台北市台汽公司中崙站,將該款全數交付前往基隆上班之丁○○,丁○○於取得是款後,乃找渠認識之財政部基隆關暖暖支所擔任驗貨員工作,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甲○○,交付該筆賄款,甲○○乃於同年廿二日上午驗貨時,無視於該批貨物香味鼻,明知假髮中夾帶香皂矇混闖關,亦未按驗貨股長 劉常 信據:「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驗貨辦事細則」等規定,以進口貨物數量十分之一即廿三箱批示查驗,僅讓丁○○自貨物上下取出其預知之兩箱假髮供驗,即AN/77/4616/0041編號之報單名、件數、重量等項目上為不實挑認之記載,違背職務,明知夾藏香皂予以放行,完成查驗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使乙○○免繳進口稅九、五四二元、貨物稅九三、九七一元,獲利一0三、五一三元。因認被告甲○○另犯戡亂期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六款之收受賄賂罪嫌,被告乙○○、丙○○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賄罪嫌。
五、前開由被告乙○○、丙○○與丁○○謀議,以申報假髮方式夾帶香皂進口,並由丁○○在進口報單上虛偽記載來貨均為假髮,嗣經複驗查獲之事實,固據被告乙○○、丙○○於海調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而訊據被告甲○○亦不否認經複驗結果發現本件進口假髮中夾帶佳美香皂二一七箱之事實,並有緝私報告表、進口報單等件附卷(見偵字第一四四O號卷第四至九、十二至十六、廿四至廿六頁、廿八至卅、五四至五九、七二、七三頁,及偵字第一四七七號卷第二至
十、十四至十六頁),及經複驗查獲有佳美香皂二一七箱可證。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貪污犯行,乙○○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據其之前辯稱:伊交付丙○○為十一萬元而非十萬元,係付運費及報關手續等費用,伊在調查處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丙○○辯稱:伊受乙○○之託轉交丁○○十一萬元,係繳運費及報關手續等費用,在調查處之自白,係因伊母病發送醫、急欲回家處理,在調查人員脅迫、欺騙下所為,與事實不符;甲○○辯稱:當日待查驗之報單共有二十七件之多,無法照批示廿三箱全部開驗,查驗時並未聞到香味,伊到暖暖支所是
七十七年八月廿四日,在乙○○等人謀議假髮夾帶香皂進口之後,不可能與乙○○等人勾結,且伊患有慢性鼻炎,香皂包裝在箱內,聞不出氣味,不知假髮內夾帶香皂,又查驗上開貨品,係當天上午配單時始知悉,查驗時又非僅伊及丁○○二人在場,不可能收取賄款,丙○○所謂行賄關員乙節,係遭調查人員脅迫等語。
六、本院經查:
(一)被告乙○○於七十八年七月廿八日在海調處供陳其為進口香皂之事,找被告丙○○,丙○○表示海關方面他很熟,一些有問題的貨,都有辦法順利通關等語,該部分之事實,核與被告丙○○所供情節固屬相符,然查被告甲○○係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始調至基隆關暖暖支所擔任驗貨員,此有財政部基隆關暖暖支所七十八年十月五日(七八)基暖字第一二0號函足佐(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五十八頁)。被告甲○○係在被告乙○○等人謀議假髮夾帶香皂進口之後始到職,則被告乙○○等人謀議之時,自無由謀議特定對被告甲○○行賄之可言。
(二)證人劉長信在海調處供稱:「進出口報單之派驗,係我於每日上午九時前將當日將派驗之報單按各個貨櫃場整理好,平均分配給九個驗貨員,原則上係隨機
分派,使每個驗貨員不會固定專驗幾個貨櫃之貨品,且使每人之工作量平均。」(見偵字第一四四0號卷第一二五頁反面)。劉長信嗣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第一次、第三次更審時亦復均作相同之證述,其在本院更三審更明白證稱,「(這樣【按:即依前述之派驗方式】就預先知道誰在何處驗?)僅我知道。」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本院上更一卷第二八頁反面、重上更三卷二第五二、五三頁)。依此查驗程序,既係於報關行投單後,方經驗貨股股長劉長信派單指定何人查驗何批報單貨物,在股長派單之前,不知何人查驗何批貨物,亦即驗貨員接到指派方知查驗那批報單貨物,則被告甲○○在 劉常信 於當日分配報單前實不可能知悉上開進口貨物由其驗關。甲○○既無由知悉上開進口貨物由其驗關,甚且報關人員事先亦不知由何位驗貨員查驗,卷查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與丁○○有事先期約賄賂之情事,況查被告甲○○於當日獲分派查驗本件貨物,同案被告丁○○帶同被告甲○○驗貨,固然非虛,然查當日上午被告甲○○獲分派查驗之報單達二十七件之多(進口報單九件、出口報單十八件。見前揭暖暖支所第一二0號函),本件又非最後一件或單獨查驗,則丁○○顯無於眾目睽睽之下交付賄款予被告甲○○之理。
(三)被告乙○○第一次在海調處供稱:「雙方約定賄款之金額為十萬元,事成後支付,現因事機敗露並未給付」(見偵字第一四四0號卷第十四頁正面)。其所具之自白書及其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次在檢察官偵查之供述,亦均陳稱:「通關代價大約十萬元」(見同上卷第十五頁正面、二九頁正面)。惟乙○○在七十八年八月一日海調處借提第二次訊問時,則稱:「....不久丙○○便告訴我海關方面索價十五萬元活動費,報單時先付七萬元,事成後再付八萬元,..」「....丙○○便來公司拿了約十七萬元,並告訴我稅金約十萬元,另七萬元為活動費」(見同上卷第五十四頁反面、五十五頁正面),於此所述賄款金額(一為十萬元,一為十五萬元)及有無交付賄款予丙○○(一說未交付,一說已交付七萬元),前後陳述已然不一致。再據八月一日檢察官複訊時,乙○○供陳:「..我交十七萬元給丙○○,其中十萬元是關稅,另小部分是倉租」「(倉租多少元?)數千元至一萬元」(見同上卷第五十八頁反面),七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進口報關費用)大約七、八千元」(見同上卷第二十九頁),及丙○○在海調處所稱:「我(丙○○)、丁○○各賺一萬元佣金」(見偵字第一四七七號卷第三頁正面第二行),則以丁○○取得丙○○所交付之十七萬元(之後乙○○一度改稱十七、八萬元),減去關稅十萬元,再減去報關費七、八千元、倉租拆櫃費數千至一萬元,及丙○○、丁○○之佣金各一萬元後,餘額即未達七萬元,可供行賄。依此,則被告乙○○前此所述報單時先付七萬元賄款,亦有不符。況據被告乙○○辯稱伊僅交付十一萬元與丙○○等語,並提出收據(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七十二頁)及有報關資料影本各一紙為憑。於此情形,則丁○○顯然不可能尚有餘款十萬元或七萬元前金以行賄交付被告甲○○至灼。
(四)被告甲○○始終堅決否認其有收受丁○○之賄賂。同案被告丁○○案發之初在海調處第一次調查中,亦供稱:「沒有向關員甲○○打通關節給予好處」(見偵字第一四四0號卷第二十二頁正面),第二次調查中雖稱:「我告訴丙○○,海關暖暖支所我很熟,但必須致送紅包十五萬元予海關關員,以打通關節,順利通關,同時我並指示丙○○有關貨物包裝通關細節」、「丙○○並從貨主乙○○處依照事先約定拿取十五萬元賄款之前金七萬元及有關稅金交給我,由我出面致送海關關員,打通關節」(見偵字第一四四0號卷第四三頁反面、第四四頁正面),但亦同時堅稱:「我自貨主乙○○處取得之七萬元賄款,我均私自吞佔,沒有致送給海關關員」「這是我詐騙丙○○,私吞該賄款」(見同上卷第四十四頁正面第六行、第七行、第四十五頁正面第五行)。至於海關人員如何廢弛職務,未依規定查驗,則均據丁○○供陳「無法解釋」,丁○○此項該七萬元純屬詐騙為己有之詐欺供述,雖被告乙○○在海調處稱:「七十七年九月廿二日下午事發之後,丙○○當我的面詢問丁○○該活動費有無送給有關關員,丁○○即表示該賄款已送達給相關關員,否則驗貨關員不會挑認放行」云云(見同上卷第五六頁);丁○○於海調處亦稱:「七十七年九月廿二日下午乙○○進口之假髮夾藏香皂之事為人檢舉而無法提貨,我於下午二時五十分左右向乙○○及丙○○說明上情,並隨即進入貨櫃站找甲○○商量補救措施,二人並一起到乙○○停在貨櫃站門口的車子上研商補救的措施,當時乙○○、丙○○都在場,我還唸該批假髮的箱號單號碼供甲○○參考,並向甲○○致歉表示,第一次跟你(甲○○)做就發生這種事情,真不好意思,甲○○沒表示什麼,很不高興的離開了」,惟丁○○仍堅詞否認有送賄款給關員打通關節情事(見同上卷第一八0頁)。則丁○○關於未行賄海關關員之陳述始終一致,被告乙○○前此所稱「丁○○表示該賄款已送達給相關關員」云云,應屬丁○○為掩飾其詐欺行為之說詞。至關於所謂「第一次跟你(甲○○)做就發生這種事情」乙節,據丁○○供稱:「我說第一次跟你【做】是指第一次跟他(指甲○○)驗關,也是指第一次跟他碰面第一次跟他驗關,就發生這種事對他很抱歉」(見本院重上更七卷第三三頁)。此見甲○○派至暖暖支所擔任驗貨員尚不及一月,業如前述,則丁○○所述【做】是指第一次與甲○○驗關而言,尚非不可採信。
(五)被告丙○○在海調處供稱:「因此據我了解,上述七萬元賄款,丁○○應該有致送予驗貨及派單關員」「乙○○交予我轉交丁○○之七萬元賄款,我確實轉交於丁○○本人,由丁○○致送予驗貨及派單關員」(見偵字第一四四七號卷第四頁面面、第五頁反面),被告乙○○供稱:「九月廿二日下午事發之後,丙○○當場便問丁○○有無將賄款致送給海關關員,丁○○表示該賄款已送交給海關派單及驗貨關員」(見偵字第一四四0號卷第五十五頁反面)。最高法院第二次及第三次發回更審,雖均指明丁○○行賄之對象有無包括海關派單人員,亦滋疑義。此部分所謂「有無包括海關派單人員」,亦查無當天批派報單之驗貨股股長劉常信有何涉案之任何事證。另丁○○在海調處供稱:「有打電話給稽查股股長 賴金喜 幫忙早些將該批貨物拆櫃進倉」(見偵字第一四四0號卷第二一頁反面),惟此亦經賴金喜否認有其事(見同上卷第一三0頁反面)。
(六)卷附證人即大宇貨櫃站駐庫關員江振基、經股長劉常信指派共同複驗之驗貨員 何偉洸 及暖暖支所副主任 詹昭鐶 等人,在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因駐庫關員江振基例行巡倉工作時,發覺該批貨物有香皂味道,從部分破損紙箱縫隙中可以看到camay英文字樣,經層報該支所副主任詹昭鐶、稽查股股長賴金喜發覺經過,由劉常信指派何偉洸複驗,詹昭鐶督導複驗,江、何、詹等三人固均證稱「有聞到香皂味」(見偵字第一四四0號卷第四、五、六、八、九頁),惟何偉洸在本院更一審時則改稱:「(有無聞到香味?)沒有刻意去注意,倉庫裡什麼味道都有」;證人即大宇貨櫃站進口組長 董良偉 證稱:「....貨櫃搬至倉庫時,並沒有聞到香味,至第二次驗時(複驗),全部打開,才聞到香味」(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六頁、二七頁正反、面);證人即稽查股股長賴金喜證陳:「(你當天有無聞到香皂味?)是江振基跟我報告的。因倉庫不通風,貨物置久,才去現場看,時隔已久,我記不得有無聞到味道」(見本院重上更四卷第一五0頁反面)。查事發當日在場之多人,或謂有聞到香味者,或無聞之者亦有,被告甲○○罹患鼻炎多年,嗅覺遲鈍,猶未痊癒,有其提出之健康紀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以下)。衡以驗貨倉庫五味雜陳,縱嗅覺功能正常之人,亦難免疏於注意有無香味。殊難憑此即遽以推定被告甲○○「聞出香皂味,看見香皂名稱」,而故為不實之挑認予以圖利放行。
(七)同案丁○○於海調處時供稱:「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在大宇貨櫃站倉庫,我會同基隆關暖暖支所驗貨股驗貨員甲○○到現場查驗該批假髮,由我拆了兩箱供甲○○查驗,驗係假髮後,就逕予挑認通過」,固然不假,但丁○○亦供稱:「我不認識甲○○。我利用快接近中午倉庫快要關門,關員就會比較疏忽,..一般海關越後面越疏忽,驗的就比較匆促」「當時接近十一時他們要吃飯了,查驗較不會這麼嚴,....我利用他們十一時驗關較鬆懈時走的漏洞」(見本院重上更六卷第九0頁反面、重上更五卷第七八頁)。證人即驗貨股股長劉常信證稱:「因趕時間提貨或出口事,有驗貨不足的情形」(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九頁)。丁○○供稱其從事報關工作已有多年,洞悉海關關員驗貨習性,是否藉此指示丙○○有關貨物包裝通關細節而詐騙活動費,觀之其在海調處之初供,自屬言之有據,非不可採信。
七、綜據上述,被告乙○○、丙○○於海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固均供述請丁○○致送賄款予海關關員以打通關節云云,惟彼等對於賄款之數目多寡、行賄對象、有無行賄之情,前後供述不一,語多矛盾,且多否認行賄之事,其中唯一與海關驗貨有過接觸且受託行賄之丁○○更無一語提及有向被告甲○○交付賄款,或有期約賄賂之情事。案關重典,本院經查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乙○○、丙○○、丁○○等人前此有瑕庛之自白之真正,本諸罪疑惟輕應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八、原審就被告乙○○、丙○○認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賄罪,就被告甲○○認另犯有同條例第四條第六款之收賄罪,即有未洽,被告三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乙○○、丙○○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而為渠等無罪之判決。被告甲○○部分,依起訴意旨,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前開起訴判罪部分,為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同案被告即共犯丁○○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所犯行使虛偽作成不實業務上之文書罪(已判決確定),被告乙○○、丙○○雖不具有該項業務身分,惟與丁○○成立共犯,此部分事實因未據起訴,且起訴事實業經本院判決無罪,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應否追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予敘明。
十、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具狀陳稱:接獲傳票於六月八日開審理庭,由於已排定該日在國外商務旅行,請求展延約一星期云云,依此尚難認為係屬正當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