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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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3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裁定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在台中市○○○街一一一之五號六樓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在原告戶籍地彰化縣○○鎮○○路○○○號結婚,夫妻感情融洽,詎自九十三八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忽反常態,長住娘家,拒返原告住處與原告共同生活,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結婚時並未約定共同住所,婚後被告僅住彰化一日,原欲在外租屋,因被告稱其娘家在台中有房子,故兩造始住在台中,原告自婚後並非始終居住台中,期間有遷出遷入之情形。兩造每次爭吵後,被告即反鎖房門,並告知其父,被告父親亦驅趕原告離家;最近一次,被告父親竟教唆其友人將原告驅離,甚至動手毆打原告,原告加以抵擋,被告父親之友人即恫稱要讓原告吃子彈等語,原告因而遷回彰化。至於原告摔擲物品,係兩造吵架後之氣憤行為,且僅毆打被告一次,原因是被告將嬰孩棄置於其工作之補習班。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結婚,同年二月六日即共同將戶籍遷至台中市○○○街一一一之五號六樓,即被告現住處,且在該處共同生活,詎原告時有暴力行為,曾將電腦、電話、被告手機、電扇、鏡子、衣櫃、茶几、門板、床梯等多項物品,甚至毆打原告,即使於被告懷孕期間,亦未間斷;九十三年七月中旬,原告因向被告索錢打電玩而與被告發生爭吵,原告即憤而離家,並恫稱俟其返家,將讓被告好看等語,致使被告心生畏懼,始將門反鎖,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原告返家在外踹門,並揚言「不要讓我進去,進去後你就該死」等語,被告乃請求父親前來協調,然原告卻對被告父親無禮瞪視,被告父親因而掌摑原告耳光,並曉以大義,原告竟懷恨在心,隨即離家出走,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逕行將戶籍遷回彰化溪湖,置被告及子女於不顧,故原告請求履行同居為無理由。縱認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履行同居之處所亦應在被告住處,因兩造婚前即在該處同居,婚後並將戶籍遷至該處,是應認兩造之共同住所為台中市○○○街一一一之五號六樓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証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於台中市○○○街一一一之五號六樓,嗣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將戶籍遷至彰化縣○○鎮○○路○○○號,兩造即未共同生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被告父親 吳榮煌 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至何謂正當理由,民法固未明文,惟本諸夫妻同居乃婚姻關係本質之義務,則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應客觀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意思為有無不能同居正當理由之判斷標準。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與他方同居,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夫妻偶因細細故口角,互毆成傷,如依客觀標準觀察,情節尚屬輕微者,即不得藉口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主張應與他方別居(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六號判決參照)。再者,夫妻同居乃當然之理,是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未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對於兩造未同居生活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係因原告有暴力行為,時於雙方爭吵後毀損家中物品,並非惡意不履行同居云云,並據證人即被告之父吳榮煌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婚後偶有吵鬧,兩造個性均不好,原告吵架時會摔家中物品,九十三年七月間,被告打電話予其,稱原告在外踹門,被告會怕,其與朋友即趕過去處理,原告竟對其瞪眼,其乃掌國原告耳光一下,並向原告講道理,其並未恐嚇原告,亦未曾驅趕原告離家語(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就前開證人證詞觀之,被告係因原告有摔毀物品之暴力行為,而拒絕與原告同居。惟查,夫妻本係來自不同家庭背景之個體,相處日久,發生摩擦、齟齬,在所難免,依被告所述之情節,尚難謂已達不能同居之程度,自不得執為拒絕同居之藉口。綜上所述,本於夫妻共同生活之旨,夫妻間若有個性不合或爭執,應理性溝通及尋求解決之道,被告僅以原告有毀損器物之舉措為由而未履行同居義務,依客觀標準觀察,其情節並非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而同居義務指永久同居而言,故夫妻為履行同居義務,經營共同生活,須決定共同住處,此乃婚姻本質之彰顯,故夫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經查,依兩造結婚後之住所,均共同設於台中市○○○街一一一之五號六樓戶籍下,且兩造子女亦設籍在該戶籍,兩造於結婚當時亦以該處所為渠住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再徵之兩造於婚後即居住在該處,雖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原告將戶籍遷至彰化,然依夫妻及子女共同戶籍地、子女成長地、就學學區、照顧子女、家庭生活重心等,兩造顯然係以上址為共同生活之住所地,並以該住所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已為灼然。綜上,原告雖主張被告多次驅趕其離家,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許秋琴 到庭證稱:兩造吵架時,被告父親曾經向其表示要原告回彰化溪湖住,被告亦曾打電話表示相同之意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故兩造應在原告現戶籍地同居,惟被告縱有於吵架後說出要原告回彰化住之語,應僅屬夫妻爭吵後之一時氣話,並無以彰化為共同生活住所之意甚明;況且,原告亦自承兩造婚後大部分的時間均住台中市,偶爾才回溪湖鎮探望父母等語(參照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台灣彰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婚字第二一三號卷);再者,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原告之陳述認彰化縣○○鎮○○路○○○號僅係原告之戶籍地而非其住所,原告之住所應在台中市○○○街一一一之五號六樓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兩造均未對該裁定提出抗告;是彰化縣○○鎮○○路○○○號僅係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後之戶籍地,顯非原告之住所應堪認定。又依兩造婚後共同戶籍地及證人吳榮煌之證詞觀之,兩造顯然係以台中市○○○街一一一之五號六樓為共同生活之住所地,並以該住所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依法應予准許,且履行同居之處所亦應為前述兩造共同之住所即台中市○○○街一一一之五號六樓。是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