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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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施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削尖吸管一支及空塑膠袋一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8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3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報結釋放出所,該次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桃簡字第1708號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17日上午10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01室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施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削尖吸管一支及空塑膠袋一只。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稱查扣之物品非其所有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於96年8月20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包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與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02月0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從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包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有於96年8月2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從而,其於偵查中自白於96年8月17日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在該處查扣之物品為其所有供施用二級毒品所用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推翻偵查中之自白,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且犯後否認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削尖吸管1支、空塑膠袋1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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