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10號原告慶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9日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678地
號土地面積387平方公尺、同段678-4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同段679地號土地面積2,373平方公尺、同段680-1地號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出售予原告,承諾於被告向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壢育幼院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廠房之用,兩造並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為使被告順利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已依約於92年1月29日、92年1月30日、92年4月10日、92年9月12日及92年9月19日分別支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600萬元、900萬元、1,000萬元、
500萬元,合計3,500萬元予被告。㈡詎被告遲遲無法取得上開4筆土地所有權以移轉登記予原告
,遂於94年6月3日簽立切結書,切結應於94年9月15日前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所有地上物之問題解決(地上建築物拆除完竣),逾期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時願無條件將所有價款無息退還,並同意於94年9月15日前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時先歸還2,500萬元,餘額1,400萬元(其中1,000萬元為土地價款,400萬元為借款)於94年10月31日歸還。
惟被告迄未將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約被告應返還上開土地價款。
㈢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之約定,被告須負同額即3,500萬
元之違約賠償,惟原告衡量本件標的物之價值、被告若履行契約義務、原告可獲得之契約利益及被告簽訂契約後履約狀況等情,對被告請求3,500萬元之10分之1即350萬元為違約賠償。
㈣綜上,依切結書及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3,500萬元及違約金350萬元,合計3,850萬元及其中2,500萬元自94年9月16日起;其中1,
000萬元自94年11月1日起;其中3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支票存款對帳簿、切結書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萬元,及其中500萬元、600萬元、9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350萬元,分別自92年1月29日、92年1月30日、92年4月10日、92年9月12日、92年9月19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如主文所示,核其主張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無更易,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支票
存款對帳簿、切結書、陳文正律師事務所函暨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上開土地予原告,約定由被告向中壢育幼院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因被告遲未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履行契約,再於94年6月3日簽立切結書,訂明於94年9月15日前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所有地上物之問題解決(地上建築物拆除完竣),逾期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時願無條件將所有價款無息退還,有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依切結書之約定,係以屆期不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解除條件,屆期如不能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則其買賣契約當然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被告應依切結書約定於94年9月15日返還原告2,500萬元,於94年10月31日返還1,000萬元土地價款。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500萬元及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載明:「乙方(即被告)如有悔約不照本約履行買賣或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則應將受取價款額盡還甲方(即原告)收回再賠同額予甲方(即原告)收入藉償損失並解除本契約不得異議」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憑,兩造之買賣契約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已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賠償已收取買賣價金3,500萬元之10分之1即350萬元違約金,核屬合理,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
500萬元及其中2,500萬元自94年9月16日起、其中1,000萬元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2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所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