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告人甲○○即聲請人
費者更生關懷協會)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分別為同條例第3條、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前置協商條件係按月定時繳款清償,抗告人唯一可據以評估協商條件是否合理之證明,即係每月薪資明細爾,是原審所認抗告人平均薪資新台幣(下同)86,825元,雖為實情,而抗告人任職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每月應發薪資為56,235元,實支金額為31,254元,然遠水救不了近火,協商應繳納之金額,並無法待獎金發放後再行清償。且抗告人之父親雖有月退俸32,000元,抗告人基於台灣之傳統,於每月給予費用了表孝意,縱法院認此筆費過高,應給予斟酌刪減。另金融機構於協商時,應與抗告人溝通協商方案事宜,不應由金融機構片面訂定協商方案,未能令抗告人斟酌協商方案之可行性,即據以協商不成立之證明。綜上,抗告人確具不能清償事實,認原審裁定尚有違誤,請求廢棄原審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秉持儘速清理債務並維持基本生活之精神,為合理判斷,以免造成濫用更生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查抗告人聲稱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7,482元(見本院卷第13頁),其細項為:膳食費5,100元、自來水費350元、電力費900元、瓦斯費825元、交通費5,000元、通訊費用365元、稅賦3,709元、醫療費1,000元、父親的房屋貸款5,233元、父母親的撫養費用5,000元。惟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六十作為最低生活費),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即16,382元×60%),則抗告人之最低生活費應為9,829元。次查其97年之薪資資料,縱不含獎金每月薪資亦有56,235元(見本院卷第71頁),而經強制執行扣薪後實領金額仍有31,254元,則扣除其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後,尚餘21,425元(31,254元-9,829元)可供償還債務。更何況如協商成立,債權人亦會停止扣薪,將有更多資金可供清償債務。由此可知,抗告人非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且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抗告人以其收支狀況為聲請更生之理由,於法仍有未洽而不可採。
四、另抗告人主張金融機構未能令抗告人斟酌協商方案之可行性。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8月4日以民事庭函向第一商業銀行確認與抗告人進行前置協商之經過及結果。並於同年月22日經第一商業銀行以一羅字第333號函覆得知,於進行前置協商時,抗告人堅持每月僅能償還2,254元(見本院卷第76頁)。且如上述,依抗告人之薪資扣除必要費用後,每月以高於2254元之合理金額攤還債務,應屬可能,惟其堅持提高每月還款金額致協商未能成立,顯見抗告人欠缺還款誠意。故抗告人所言,未能令抗告人斟酌協商之可行性,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因無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而未能協商成立,且依其所述之收支狀況,復查無不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及不能清償債務等情事,本件更生聲請,即非有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許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張育彰法官林俊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茂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