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805號、第2091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由本院審理中)明知安非他命類藥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4月30凌晨
5時40分許,由甲○○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 得偉 等一下出門拿1,000東西給那兩兄弟?另外再拿1,000的分裝成2包拿半包給他弟?總共是1包半(看得懂嘛)」至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指示乙○○無償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實際重量不明)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人(以下簡稱「阿俊」)及「阿俊」之兄長,乙○○遂於當日晚間某時,至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21之10巷17號之住處樓下,無償交付價值新臺幣1,500元之安非他命予「阿俊」及其兄,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各1份(見96年度他字第3150號卷第4頁至第7頁)。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按「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安非他命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而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5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60021716號函可參,同時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2級毒品。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94年2月5日及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該條項並未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予「阿俊」及其兄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僅少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數量即10公克以上,應無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上開轉讓安非他命之所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毒品罪嫌,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見本院97年4月24日筆錄),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