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2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11月6日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永豐路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備隊員警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97年2月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當時沒有經過該處,不知為什麼收到罰單,警察可能看錯車牌號碼,且不知係何人在伊收到的罰單上亂簽伊名字云云,為此提出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經查,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係於96年11月6日上午6時30分至8時30分執行交通疏導勤務,當時伊係站在廣福路與永豐南路路口中間,伊看到永豐路與永豐南路路口已經變成紅燈,廣福路往中壢方向係綠燈,因該處係三時相燈號,廣福路要往中壢方向只有20秒的綠燈,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即從永豐南路左轉廣福路往中壢方向闖紅燈,伊見到此情形就當場拿筆將車號記在手上,當時該駕駛人有戴安全帽,由穿著來看應該係女性。又發現該機車違規時,該機車距伊當時所站之位置約4公尺,且當時僅有該機車違規,伊不會誤看車牌號碼等語明確(參本院97年3月25日訊問筆錄),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97年3月12日德警分人字第0973014833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勤務分配表1份附卷為憑。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伊所有,平時均由伊1人使用,而伊居住在桃園縣八德市,工作地點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順志電子公司,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50分,自伊住處前往上班地點時,偶爾會經過舉發地點,96年11月6日伊有上班等語在卷(參本院97年3月25日訊問筆錄),可見異議人並非不可能於舉發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舉發地點甚明。再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證人甲○○至本院作證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之舉發經過,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恨、嫌隙,當無自陷偽證罪之處罰而構詞誣指異議人之理,且證人係執行公務之警員並為目睹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人證,而其前開證述情節,復核無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故本件舉發內容,既查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令本院對本件違規行為產生合理之懷疑,準此,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信屬實。至異議人雖辯稱:不知何人在罰單上亂簽伊名字云云,惟本件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非當場攔停舉發,自無何人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署異議人之姓名,此觀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明,異議人稱有人簽署其姓名在舉發通知單上,顯有誤會。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固有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所謂「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行為態樣,應係處罰該違規車輛駕駛人在已察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其實施制止行為時,仍「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始足構成該項違規。惟本件依證人甲○○前開證述情節可知,證人甲○○於發現車輛違規闖紅燈時,僅迅即將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記下,並未制止違規車輛或要求停車接受稽查,據此,自難認異議人有何違反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固非無見,惟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點
3點,尚有未洽;又異議人既無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遽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不合。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就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關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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