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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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及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88年5月20日及89年7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82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至97年2月26日已施以強制戒治達六個月以上,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翌日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1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起訴書原載為96年,嗣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97年)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97年4月11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乙節,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沒有吸毒,那段時間伊只有因為種瓜感冒,有在羅東西藥房買感冒藥吃,伊想尿液驗出來會這樣子,是吃感冒藥,因為伊並沒有碰觸別的東西。伊服用感冒藥的期間就在驗尿的前3天,最後1次是在驗尿那天的早上服用,中午就驗尿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7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7年4月24日慈大藥字第097042412號函附檢驗總表附卷可參。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檢驗方式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精密之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39號函可參,是被告尿液送驗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其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上開檢驗報告自可採認。再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參照)。則被告尿液鑑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97年4月11日上午10時經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晟德息咳特寧糖漿及健康複方甘
草合劑為證,而證人即天一藥局藥劑師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健康複方甘草合劑含有鴉片成分,另外晟德息咳特寧糖漿則含有可待因成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然查,本院將晟德息咳特寧糖漿及健康複方甘草合劑送驗結果,健康複方甘草合劑含鴉片(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晟德息咳特寧糖漿含可待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70045731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倘若被告供稱:伊於驗尿前3天有服用晟德息咳特寧糖漿及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最後1次並在驗尿那天的早上服用,中午就驗尿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為真,則被告尿液應可檢驗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惟依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所載,被告尿液僅檢驗出嗎啡濃度達607ng/ml,並未檢驗出可待因成分。因此,被告前揭辯解,要核與尿液檢驗結果不相符合。另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是否可能係服用上開兩種藥劑所致乙節,該局亦函覆稱:「...連續併用前述兩種藥水,於服用後5至6小時應可同時檢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五、依貴院所告知受檢測人服藥紀錄,若渠確係服用來函所述藥品(晟德息咳特寧糖漿及健康複方甘草合劑...)五、六小時後採尿檢驗,所得如來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查詢編號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嗎啡濃度為607ng/ml,可待因濃度未檢出)之可能性極低。」等語,有該局97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700457340號函在卷可參。依此益證被告辯稱:係因服用上開感冒藥物所致,殊難採信。被告尿液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當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
㈢綜上所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暨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楊坤樵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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