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指定送達處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10月1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7日中午1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慶樂街口,違規紅燈左轉,視同闖紅燈,經警攔查,為警當場掣單舉發(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行經路口時燈號為閃光黃燈,因為騎乘的是大型重型機車,緊急煞車會跌倒,遂直接左轉,前行50公尺後警員將伊攔下,要伊回頭看燈號,伊回頭看是紅燈,但伊是黃燈過路口,不是闖紅燈,請員警提出照片或錄影證明係闖紅燈,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乃屬對裁罰性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之救濟程序,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自非如刑事案件般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應與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相當,由行政機關證明裁罰性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於行政機關舉證成立時,由受處分人就例外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少謙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是執行97年
9月7日下午3點至5點的巡邏勤務,伊於3點半左右到達中華路與慶樂街口,要攔查違反二段式左轉的車輛,當時伊站在慶樂街這邊距離路口約15至20公尺,當慶樂街的燈號變成綠燈後,異議人沿中華路往三峽的方向左轉進入慶樂街,伊會保留一定之緩衝時間,不會慶樂街剛變成綠燈就馬上攔停違規人,是保留一定的緩衝時間約3至5秒,確認中華路已變成紅燈後才舉發,而且該路口會有4時相都呈紅燈的狀態,即整個路口都是紅燈,所以實際上緩衝時間超過5秒,伊攔停異議人後,異議人只表示路不熟,希望從輕舉發,並未辯稱是闖黃燈,由於異議人後來還拿照相機到路口拍照,並警告其他車輛說巷內有警察,所以伊對本件有印象等語,異議人亦坦認稱:因為當場異議警察可能不予理會,所以就自己拿相機在旁記錄等語,是證人陳少謙所言尚非全屬無據,又審酌舉發員警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並擔負有偽證罪責,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在別無證據證明證人所言係屬虛偽或另有不可信之情狀外,本院尚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為本院裁判之依據,是異議人於行經舉發路口時,燈號為紅燈等情應堪認定。異議人雖辯稱:伊是闖黃燈,不是闖紅燈云云,然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訂有明文,倘異議人於路口停止線前方見有黃色燈號,應即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非貿然闖越,又倘係於綠燈甫轉換成黃燈之際跨越路口停止線,不及停煞,依一般駕駛時速,於黃燈轉換為紅燈前穿越路口亦應無困難,是異議人此一辯解亦難為本院所採信,況異議人就此例外情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