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銓潤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8月4日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AI夜店,見代號3327甲107146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行經舞池,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臀部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當天夜店人很多很擠,其跟一群人經過告訴人A女旁邊時,告訴人突然說「你幹嘛摸我屁股」,後來有人抓住其領口,不過其沒有摸任何人的屁股云云(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32頁、第80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其當時在該夜店上班,其要送香檳到客人的包廂,途經舞池時,其遭一位客人即被告抓屁股,其可以感覺到有手指頭在捏其屁股,其便用手去抓在其屁股上那隻手,站在其後面的同事乙○○也有抓住被告的手,後來店內的安全人員就過來協助報警等語;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當天其與告訴人一起送香檳到包廂,行經舞池時,其親眼看到被告的手放在告訴人的屁股上,被告的手呈現一個抓的動作,其便抓住被告的手、扯被告的衣領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61頁)。觀之上開證人就本案發生過程證述一致,復佐以其等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是其等所為證述堪可採信。此外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是本案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自述月薪3、4萬元、家中有母親需其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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