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東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北湖 被上訴人即原告 曾裕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7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者,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東石勞務服務合同(下稱系爭契約)屬仲介、委任及承攬關係混合之無名契約,惟本件係兩造約定上訴人允諾提供貨物給被上訴人去銷售,被上訴人為承銷獨立個體戶,於完成銷售後,兩造就依約定比率分配價金利益之合作分工賣方契約,屬於合作買賣行為,即雙方對外均是賣方、對內屬賣方分工,所以系爭契約非屬於仲介、委任及承攬關係混合之無名契約,原判決之認定自屬違法;又系爭契約實際上應屬於民法第167條所定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代理出售貨物之代理權授與行為,故被上訴人得分配利益之基礎在貨物賣出及收到價金後始能分配酬金為範圍,原審竟誤認被上訴人只要報告交易機會即有酬金請求權云云,失之偏頗。而本件報告機會雖是被上訴人所提供,然買方臺中市漢口國中最後選擇與訴外人臺中菁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智公司)訂約購買,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只能無奈接受;又被上訴人於第一次調解時願意以5,000元補償,到第二次調解時才堅持法院相見,其實從商業利益計算,上訴人最後交貨予菁智公司轉交漢口國中,並無得到更多利益,蓋系爭契約若由菁智公司成交時,上訴人可得利潤(扣稅5%之後)為51,106元,如由被上訴人成交時,上訴人可得利潤(不扣稅5%之後)為49,658元、被上訴人可得利潤(含稅5%之後)為36,190元,是上訴人於此可得利潤金僅相差1,350元,倘給予被上訴人5,000元作為補償,上訴人反而會因此損失3,650元,得不償失。況兩造於101年3至10月間陸續訂約計完成8筆交易,被上訴人所收利潤分配款總共為260,550元,雙方向來合作無間而從未發生任何漏失與爭議,益證上訴人自毋需針對本件交易之微薄利潤1,350元與被上訴人計較徒增困擾。又所謂專案報備係保障取得訂單後所給予之最大利潤,上訴人並沒有洩漏相關資訊給任何廠商,只可惜被上訴人終未能順利完成本件交易。再者,原審未考量學校基於公平交易法可選擇其有利之經銷商進行採購,老師亦有權選擇最適合之廠商來服務學校。原判決遽認被上訴人已將該客戶(漢口國中)接洽之資訊向上訴人報備,並積極與該客戶洽訂契約中,若非上訴人將該資訊告知其他業務員,其他業務員何能得知該資訊,並搶先被上訴人一步以低價與漢口國中訂約,致被上訴人該業務條件無從成就,上訴人洩漏該資訊之行為,顯已損害被上訴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之利益,應認為條件已成就云云,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所定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貨物給被上訴人銷售,被上訴人為承銷之獨立個體戶,於完成銷售後,兩造即依所約定比率分配價金合作分工賣方契約,屬於合作買賣行為,即雙方對外均為賣方,故系爭契約非屬於仲介、委任及承攬關係混合之無名契約,而原審誤認被上訴人只要報備交易機會即有酬金請求權,有失偏頗云云。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33年上字第6028號判例參照)。觀諸上訴人前揭指摘事項,均屬事實認定及解釋契約之問題,依前揭判例意旨,乃原審職權行使之範疇。且原審就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認係仲介、委任及承攬混合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完成報備之程序,上訴人卻未依報備程序之精神,阻止其他業務員或特約經銷商與該客戶搶訂合約,顯已損害被上訴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之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00條規定認為條件已成就等情,均已於判決書論敘甚詳,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以,上訴人就原審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以其解釋與契約約定之內容不同、誤解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及目的,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其內容、判例、司法解釋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即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蘇嘉豐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