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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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6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雅展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陳雅展所為犯行,其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法定刑刪除拘役刑及罰金刑,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4次因酒後駕車而為法院論處罪刑,仍未能戒斷其惡習,再為本件犯行;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原屬維護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有保護其他用路人之作用,為避免被告仍有倖存之心,誤認縱然再次酒後駕車,法院仍予輕判之機會,藉以避免被告日後再犯同種類之罪,甚而因其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時發生車禍、造成其自身家庭或其他家庭破碎之不幸,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1655號被告陳雅展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蘆洲區○○街00巷0弄0號0樓現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展曾分別於民國90、91、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2萬元、2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5月27日8時3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民權東路口處經警攔查,於同日9時2分許,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雅展於警詢時及本│全部事實。│││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攔查│││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酒精│後,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92毫│││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克之事實。│││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陳雅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檢察官黃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楊文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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